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

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5581号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周田镇新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B栋5楼551-55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蓄电池。累计共拖欠货款66148元,原告多次派业务员上门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后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6148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违约滞纳金39688元(每月按30天计算,每天滞纳金按协议约定按欠款金额的0.5%收取);3、被告支付人工差旅费合计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楚之日止,并撤回第3、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差旅费3000元及被告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无答辩。 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66148元,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说明》、《付款计划》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就尚欠涉案款项的性质、还款金额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61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滞纳金。虽《购销合同》约定滞纳金,可该约定中滞纳金实际应为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且《付款说明》中约定为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按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于违约金计算日期,被告于201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原告同意被告按该《付款计划》偿还货款,即给予被告偿还货款宽限期,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于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7774元以及之后的应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6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6614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6.8元(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已缴纳),由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95.1元,被告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81.7元,被告深圳市中天华恒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