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138号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1号小鸭工业园合力达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淑文。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日起陆续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具体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均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双方交易惯例为通过QQ或微信沟通货物的数量、单价、金额,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制作购销合同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回传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内容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发送货物,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通过签订对账单及在合同中第九条确认尚欠货款的数额以及货款的支付期限。双方最后一次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截止至当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177元,被告于当天支付2574元,实际尚欠货款241603元。之后至2018年11月22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发送了货款共计2566元的三批货物,但被告未再与原告对账。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2日整个交易期间,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244169元。另根据购销合同约定,2018年7月份之前货款在2018年9月底付清,2018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在2018年10月第付清,对于2018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货款,按照上述交易惯例,原告同意顺延两个月作为付款的最后期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169元并支付2018年12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中7月份的货款计算4个月违约金,8月份的货款计算3个月的违约金,9月份的货款计算2个月的违约金,10月份的货款计算1个月的违约金);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日的差旅费及交通费共计2800元。
被告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双方签订多份的《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发货未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已发货未付款金额:252813元(其中2018年6月欠款19810元、7月欠款85707元、8月欠款134308元、9月欠款12988元),加上此合同金额共计256323元;按协议本月底前需付清7月份之前的货款共计105517元,其余未付货款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结算。”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已发货未付款金额244177元(其中2018年7月欠款67087元、8月欠款134308元、9月欠款16498元、10月欠款26281元),加上此合同金额共计249849元;按协议本月底前需付清8月份之前的货款共计201395元,其余未付货款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结算。”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已发货未付款金额244177元(其中2018年7月欠款53943元、8月欠款134308元、9月欠款16498元、10月欠款31956元、11月欠款7472元),加上此合同金额共计245839元;按协议本月底前需付清8月份之前的货款共计188251元,方可继续发货,其余未付货款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按时结算。”购销合同均有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为每日5‰至8‰不等。原、被告均**确认的对账单与合同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一致。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4元,实际尚欠货款241603元。2018年11月21日至2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物三批,货款共计2566元。之后,原、被告未再进行对账,亦无再签订购销合同确定此前尚欠的货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清偿货款,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催收货款,为此支出了差旅费、交通费共计2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质量争议可扣减本案货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蓄电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货款共计244169元未予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人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2018年7月的货款应当于同年9月底付清,2018年8月的货款应当于同年10月底付清,对于2018年9月之后发生的货款,原告确认付款期限按照上述交易惯例顺延两个月付清。综上,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441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每天5‰至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的交易惯例,2018年7月尚欠货款51369元支付期限为同年9月30日,2018年8月尚欠货款134308元支付期限为同年10月31日;2018年9月尚欠货款16498元支付期限为同年11月30日;2018年10月尚欠货款31956元支付期限为同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尚欠货款10038元支付期限为2019年1月31日。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早于2018年10月、11月的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两个月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513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1856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2021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2月26日止。至于2018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向被告主***的事实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4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以51369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1856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20217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付至同年12月26日止);
二、驳回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6.6元,由广东英业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由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822.18元,由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61.4元、财产保全费18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