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旗舰集团有限公司与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5民初1535号
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齐晏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潘店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魏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阳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田黄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吴兆成,总经理。
原告旗舰公司与被告银弘公司、呈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园园、被告银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呈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旗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支付垫付款25336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远东诉原告及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6年6月22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共同赔偿刘远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612.6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给付了刘远东269205元,案件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刘远东向齐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款项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10847.4元。因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均没有主动履行,原告将该款共同赔偿。现根据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享有追偿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银弘公司、呈阳公司支付原告替两他们垫付的钱款及利息。
被告银弘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垫付款,因为一审及二审判决均确认本案原被告三方共同赔偿且共同均担损失。在一审判决书第九页中有明确的陈述和记载,由三方共同均担。
被告呈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远东在旗舰公司所承包的银弘公司开发项目齐河金融政务中心办公楼做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工程。2014年11月25日下午,施工作业中,因乘坐的吊篮在施工过程中断裂,刘远东从吊篮中摔至楼下地面受伤。治疗过程中,旗舰公司支付医疗费及现金等269205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结果为”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远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612.65元,除去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269205元,应再给付10540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后,刘远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旗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110847.4元(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旗舰公司合计支付刘远东380052.4元。(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故根据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原告方请求,由该起事故引起的赔偿由被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均担”。
旗舰公司提交的(2015)齐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鲁14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齐河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鲁14民终29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旗舰公司、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共同赔偿刘远东的经济损失,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旗舰公司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因此旗舰公司享有向银弘公司、呈阳公司追偿的权利。生效判决书虽确定由旗舰公司、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共同向刘远东赔偿损失,但同时认为事故引起的赔偿应由三公司共同均担,即对刘远东应共同履行,三公司再行分割该债务时,应按份承担。因此,银弘公司、呈阳公司应分别向旗舰公司偿还债务,同时应自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66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旗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2668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由齐河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75元,山东呈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庆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