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十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亚路桥(贵安新区)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黔0323民初9号 原告:贵州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于2026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4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以欠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400,000.00元,月利率1%。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该款项。但被告在收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某甲公司(承包人)与绥阳县某某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绥阳县教育局将“绥阳县某某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 2018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某某建设项目”等项目合作经营,双方对生产经营活动共同管理、共同经营。 2019年4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所分包的工程项目民工盖章支付困难、材料无法正常供应,存在烂尾风险。为了保证工程进度,确保公司经营业务能正常进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公司办公会议纪要明确的相关意见,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并保证共同遵照执行。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元(壹佰肆拾万元整)。二、借款用途:本协议所借款项仅用于某某项目。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率变化,为月利息1%。四、借款期限:借款到账之日起至乙方开票结算扣款之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附件,与协议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借款人用户名: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某银行绥阳支行。六、还款方式及利息支付方式:业主方拨付该项工程款后,与乙方结算分包款时扣除本金及利息。七、保证条款:1.甲方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乙方。2.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本付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3.甲方有权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乙方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在甲方的监管下使用本借款,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八、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九、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借款协议签订后,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400,000.00元。案涉项目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2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26年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的原因为被告连续两年按规定报送企业年报,相关部门无法与被告其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借款协议》、转款记录、国家企业信息公司系统以及企查查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了出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借款到账之日起至被告开票结算扣款之日止”,现被告公司无法联系,案涉项目已完工,但原、被告双方未完成结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不明确,也无法补充协议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400,000.00元并按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