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3民初3799号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竹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474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城南大道6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426801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双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4431.77元,并支付以134431.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2项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捌万元整”;第六条9项约定“余3%质保金52.14万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或拿到房产证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现案涉工程早已于2018年12月20日便取得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登记证》,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然而,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承兑汇票13031.77元的贴息费用,被告实际上只支付了386968.23元质保金,至今尚欠原告134431.77元质保金。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竹公司要求天益公司承担贴息费用13031.77元;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1、根据2013.8.13双方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六条付款条件及方式;支付方式:银行电子承兑汇票(平均3个月)和电汇各一半。2、天益公司2020.12.25按合同约定的银行电子承兑方式向双竹公司支付质保金40万元,支付后双竹公司对支付方式也不持有任何异议。同时,合同中并无约定采用银行电子承兑的方式所产生的贴息费用由天益公司来承担:故其贴息费用主张即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第二、双竹公司延期售后11天,按《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应向天益公司支付11万元延期费,折抵超时服务延期费后,实际还应支付质保金为1.14万元。1、《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条件及方式9项“余3%质保金52.14万元..."2020.12.25已支付40万元;故剩余质保金应为12.14万元(52.14万元-40万元-12.14万元)。2、《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3项售后服务;1)“接到发包方的售后服务通知起,承包方派人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更换处理..”。《钢结构承包合同》十五条违约责任4项“承包方超过时间服务时,每延期一天,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收取延期费不低于10000元3、合同质保期间2019.7.20用EMS方式致函要求双竹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出现的漏水色差等问题进行处理,双作公司收悉该图后未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2019.7.24天益公司再次用EMS方式致函要求双竹公司进行处理,2019.7.25双竹公司接到天益公司的通知。按《合同》约定,双竹公司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处理(即2019.7.26应派人到达现场),但双竹公司直至2019.8.6才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处理,超时服务延期共计1天,按照《钢结构承包合同》十五条违约责任4项之约定,双竹公司应向天益公司支付1万元的超时服务延期费。因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及厂房漏水等后续售后服务处理事宜,天益公司才未在举证期间就延期费等提起反诉,但天益公司将视售后服务情况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双竹公司应按《钢结构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对钢结构厂房包修期内出现的漏水及色差问题进行彻底维修处理并承担其全部维修费用。1、《钢结构承包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工程保修及售后服务第1项关于“工程包修期”(2)原面防水工程含天沟、排水管道等不等于5年。2、包修期从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即屋面防水工程包修期起止时间为2018.12.20-2023.12.20)。3、售后服务“1)接到发包方的通知,承包方派人24小时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更换处理。2)包修期内发生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包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换,不高于市场平均价。3)每年对工程项目进行回访,指导用户使用,维护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问题”。双竹公司在履行售后服务中,超过时间服务长达11天,双竹公司已构成违约。2、由于双竹公司2019年8月6日对钢结构厂房漏水,色差问题未彻底处理完善,之后双竹公司又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9日安排人员去天益公司现场进行了补漏处理并承诺“我司将积极认真的处理好因自身问题产生的漏水问题”,但补漏至今仍未达到预期效果。3、2021年8月28日暴雨期间,天益公司再次检查又发现厂房存在多处漏水情况,在合同约定的包修期(即2021年8月30日)天益公司又向双竹公司致函要求维修处理,但双竹公司收悉该函后至今未派人至现场处理。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双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包修期内,仍负有继续维修处理之义务,但双竹公司并未履行自己维修义务,存在违约。4、依据《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双竹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存在的漏水,色差问题视底整改处理义务在先,天益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义务在后(即双竹公司应先彻底维修处理完善后,天益公司再支付余下的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与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承包方: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地:重庆市荣昌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重庆蜀东3650钢结构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荣昌区,3、工程内容:工程用地红线图(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建筑设计施工图)内所有钢结构建筑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交验、服务等(含土建、行车、消防、防雷、报建报批、报验等相关单位的搭接配合工作)全部内容。二、工程范围:工程用地红线图(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建筑设计施工图)内所有钢结构建筑工程的制作、运输、安装、交验、服务等(含土建、行车、消防、防雷、报建、报批、报验等相关单位的搭接配合工作)全部内容。除风机、行车轨道、百叶窗、水电设备的安装、二次装修、避雷系统、室内隔墙(建筑、结构)、室内门窗、防火涂料、土建配合费、报建手续费不包含在内。具体以双方确认的钢结构建筑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内容为准。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由承包方以中标价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要求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交验、包服务包修等的方式承包。2、本工程的总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17380000元……四、工程施工期:本工程工期要求180天内完成竣工。凡合同确定的工期除遇以下四种情况经双方签字证明,可在总目标工期内予以顺延外,其余任何理由均不得变更增加工期。顺延工期必须在事发3天内办理签证,并通过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1、因发包方和土建单位或其他单位的原因延误工期。2、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延误。3、重大设计变更,需要增加工程量。4、施工中遇到的计划外且连续六小时以上的停水、停电:5、总工期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违约金……六、付款条件及方式: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平均三个月)和电汇各一半……9、剩余3%质保金52.14万元,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或拿到房产证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十四、工程包修及售后服务:1、工程包修期:1)、主体钢结构不低于设计合理使用年限50年。2)、屋面防水工程(含天沟、排水管道等)不低于5年。3)、其他部份不低于2年。2、包修期从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3、售后服务:1)、接到发包方的通知起,承包方派人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更换处理。若承包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现场维修更换时,发包方有权自行或找第三方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2)、包修期内发生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均不收取任何费用(用户自己责任造成的损坏时除外)包修期后的维修更换,不高于市场平均价。3)、每年对工程项目进行回访,指导用户使用、维护帮助用户解决使用中的问题。十五、违约责任:1、承包方提供材料的品牌、材质及规格与设计标准及发包方要求不符时,发包方有权拒收,并要求承包方承担合同总额三倍的违约金,承包方还应及时更换至合格。2、如发包方认为承包方无法履行本合同而承包方无法提供有效的担保时,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承包方赔偿一切损失并赔偿该合同约定双倍定金,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的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五日内从工地撤出其所有人员和机械设备,并保证已完工程的质量,不得进行损坏,否则应赔偿发包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4、承包方超过时间服务时,每延期一天,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收取延期费不低于10000元每天。十五、争议管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款为1738万元,质量保证金为52.14万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告用一年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万元,原告为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前期到期向银行贴息而费用13031.77元。 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为11966355.71元,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87.28%(15169755.71÷17380000×100%=87.28%),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平均三个月)和电汇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钢结构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质保期到期后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就应当向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至今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40万元后未支付,存在占用资金的行为。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抗辩,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量保质期内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因为产品质量系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确定,本案中,被告未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并且也未进行主张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因此对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从2020年12月21日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87.28%,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平均三个月)和电汇各一半。然而于2021年12月25日被告用一年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0万元,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为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提前期到期向银行贴息而费用13031.77元应当由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支付银行贴息费用13031.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为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少支付质保金13031.77元,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为134431.77元(121400元+13031.77元=134431.7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双竹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34431.77元,并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质保金134431.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046元,实际减半收取1523元,由被告重庆蜀东天益空气冷却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