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11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角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北集坡工业园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让被告支付工资款8880元;2.让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9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的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承包了山东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泉上村华严寺建设工程。2016年4月被告***、***随雇佣原告去干瓦工,商定工钱每天120元。现尚欠5-10月份期间的工资88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诸于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实现原告的请求。
鲁泉公司辩称,1.被告鲁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关系,鲁泉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2.对于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17年1月9日欠条被告鲁泉公司不知情,对于欠条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事实。认为不属实,也不了解,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告起诉我也对,原告确实在华严寺工地干过活,原告是在我们班组干活,原告的工资应该由我们班组发放,我们班组的工资应该由***发放,原告的工资现在发没发放我不清楚,以前给过原告工资,是***给了我们之后,我们再给原告送到家。
***辩称,原告所诉欠工人工资属实,数额也属实,我在工地上是给***干管理,原告是我介绍去的,具体是给***干的华严寺工程,***也是给***干的。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钱,应该由***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案外人泰安市岱岳区华严寺筹备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严寺筹委会)作为甲方,被告鲁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严寺筹委会将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的泰安市华严寺大雄宝殿工程施工发包于被告鲁泉公司。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89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关于工程款,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877784.3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鲁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案外人***。被告***、***从案外人***处承包涉案工程的清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口头分包合同后,***、***雇佣原告***从事涉案工程的瓦工。涉案工程竣工后,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16年5月至10月劳务费8880元,并向其出具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的欠条一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被告鲁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华严寺工地人工费、机械费合计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注华严寺工地人工费用、机械费全结算清”。2019年10月19日,案外人***向被告鲁泉公司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承包施工的山东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严寺工程(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在2016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所有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的泰安市华严寺大雄宝殿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016年5月至10月劳务费8880元,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但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将利息损失酌定为以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鲁泉公司应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经审理,被告鲁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鲁泉公司已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应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由,抗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案外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支付原告***劳务费88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鲁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