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彭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3360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彭某,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彭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X街分包工程项目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94334.3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以794334.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街的“南川区X街故城项且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X街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彭某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代理人,就“X街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和门窗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了原告(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于2021年04月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了二被告。“X街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07月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10月实际投入使用。经结算,二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794334.33元,但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彭某并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早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具有法定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权限的工作人员,且彭某未获得某某建筑公司任何授权委托代理签订南川区X街故城(一期)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就南川区X街故城(一期)中的钢结构和门窗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未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3.某某建筑公司就南川区X街故城(一期)的钢筋和门窗等材料,与重庆亿某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材料采购合同,且合同内容爽已履行。某某建筑公司就南川区X街故城(一期)中的钢结构和门窗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未进行过专业工程分包。综上,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 被告彭某辩称,1.案涉项目原告与彭某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实,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2.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在原告起诉后,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已经出具,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可限期进行结算,并按期支付相应的尾款。3.彭某已支付的工程款应是5274975.11元,与原告主张的相差了13000元,该款于2024年2月8日支付,通过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注:该合同的首页的发包方(甲方)名称和承包方(乙方)名称均为手写的简称,分别为“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玻璃公司”,该合同的尾页的发包方处仅有彭某在委托代理人下方签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承包方处加盖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名。],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第1.3.1条承包方式为钢结构材料及构件制作、运输和安装,图纸全部相关节点的二次深化设计;第1.3.2条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根据业主、设计、甲方等共同确认的《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施工图纸中的钢结构(包含:钢结构材料、钢构件现场安装、预埋螺栓件材料及安装、钢结构防腐、检验、试验、所有辅助材料及机械、构件运输、成品保护、税金及其它一切费用等);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前乙方必须完成所有承包范围内的施工任务;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按发包方与业主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下浮20%结算;第5.2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执行,本工程的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余额,保修金不计利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的订立时间仅显示为“2020年”,没有具体的日期(注:诉讼中,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3日,被告彭某认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7月)。签订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工,完工后于2021年1-2月期间进行了现场收方签证。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被告彭某在2023年7月24日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班组名称为杨某某,工程地址为南川X街,审定日期为2023年5月17日,暂估结算造价为6056309.44元,杨某某在报审单位栏处签名,彭某在审核单位栏处签名,并签署“同意,扣除中标及南鸿管理费所得税及合同约定金额下浮为准”。 另查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彭某于2024年9月1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该表载明班组名称为杨某某、工程地址为南川X街故城一期,审定日期为2024年9月18日,审定结算造价为5914975.11元,杨某某在报审单位(承包人)栏处签名,彭某在审核单位(发包人)栏处签名。 还查明,2019年7月1日,发包人重庆悦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重庆悦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的设计、施工发包给承包人(牵头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和承包人(联合体成员)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暂定总价为22493.9522万元,其中设计费暂定为419.7822万元,建安费暂定为22074.17万元。同时,发包人重庆悦景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和《建筑施工廉政建设协议》。 诉讼中,1、被告彭某提交了《南川区某城故城项目一期内部承包合同》(南鸿公司合同编号第2019NB013号),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将南川区某城故城项目一期内部承包给曾某,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曾某与彭某系表兄妹关系,曾某系某某建筑公司的职工,才具有内部承包的资质,曾某作为彭某的代表签署了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交给了彭某在施工;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彭某是借曾某的名义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并陈述曾某系某某建筑公司的职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在形式上是以曾某的名义签订的,曾某在2022年7月就离职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其真实,也只能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内部承包给曾某,不能证明曾某与彭某之间有任何关系,无论谁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建立了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人在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过程中均代表某某建筑公司,均应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交了彭某的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和(2024)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彭某在2020年5月已经正式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2024)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彭某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X街故城项目一期的现场负责人,彭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就已经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彭某参加的社会保险是作为X街故城项目二期中的技术负责人,二期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2024)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把调解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一期的土石方运输纠纷这个事情委托给彭某办理。被告彭某对参保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3.被告彭某提供了《X街项目杨某某支付明细表》和付款回单(注:该付款回单载明绝大部分款项在2020年1月2日开始先后由案外人重庆亿某城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焕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弘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极少部分款项由第三人或者杨某某收取),拟证明彭某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274975.11元。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对《X街项目杨某某支付明细表》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274975.11元,并陈述据案涉项目由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后,由彭某作为某某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相关的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最终完成了案涉项目,某某建筑公司为了规避责任,与重庆亿某城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泓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焕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材料供应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其目的是由这三个公司向其提供相关的成本发票,但这三个公司并没有供应相关材料,也没有实施相关的工程内容,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实际材料供应商和施工队完成了案涉项目,所以才会出现某某建筑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以上三个公司,然后再由以上三个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陈述某某建筑公司只有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相对方实施的行为某某建筑公司管不着,也不清楚。被告彭某陈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彭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领域内,必然要找相应的合作伙伴,从程序上进行落地,上述三个公司具体的实施人都是彭某,原告就认为上述三个公司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是不正确的。5.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2020年12月28日,该时间就是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页截图、《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7月23日)、工程履行过程的过程资料、《结算审核定案表》(2024年9月18日)、彭某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024)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南川区X街故城一期界面剂等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彭某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X街项目杨某某支付明细表及付款回单、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结算审核报告、《南川区X街故城项目一期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关于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彭某在2020年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问题。首先,虽然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合同首页的发包人处手写为“某某建筑公司”,但该合同的尾页上的发包人处仅有被告彭某的签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次,虽然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供的被告彭某的参保证明载明在该合同上签名的被告彭某在2020年5月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以及(2024)第3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彭某在2023年5月12日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X街故城项目一期的现场负责人处理土石方运输事宜,并提出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彭某入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后即2020年5月签订,但是被告彭某提供的支付回单载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从2020年1月起已经开始收取由案外人转账支付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明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在2020年1月已经因案涉工程产生了合同关系,而此时被告彭某并不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彭某提供的支付回单载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通过转账收取的工程款并非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而是案外人转账支付,同时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已收取的案外人转账支付的工程款直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第四,根据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供的两份不同时间签署的《结算审核定案表》(2023年7月23日和2024年9月18日),均只有被告彭某的签字确认,并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或者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彭某在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非案涉《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三)关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已经实施了案涉工程,并在2020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因此某某玻璃公司依法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由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彭某在2024年9月18日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914975.11元,同时双方在诉讼中亦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274975.11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彭某尚欠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工程款640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由于合同无效以及合同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参照合同关于保修期为贰年,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5%,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彭某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20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344251.24元(640000元-5914975.11元×5%),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即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保修金295748.76元(5914975.11元×5%)。由于被告彭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利息,因此对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主张被告彭某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以工程款344251.2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以工程款295748.76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6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工程款344251.2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95748.76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23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4元,减半收取587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872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772元,由被告彭某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