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9民初1174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25年1月14日向被告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54011.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4171.5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LPR至付清之日止;以13984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4日起按照同期LPR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支付。4.判令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6日,被告因“南川区某某城故城项目(三期)”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南川区某某城故城项目(三期)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租金按实际租用的日历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塔机,结算金额为788531.56元,截至目前尚余654011.56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租赁费654011.56元,经我方核实,金额不属实。对案涉合同项目已经向原告支付134520元,即使与案外人彭某签字的合同结算确认单金额648691.56元为准,未支付金额514171.56元,同时不代表免除了原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提供其他凭证资料请付租赁款的合同义务。2.合同结算确认单本身就没有体现就案涉合同的明细,应付张某机械使用费明细表,除案外人签字外,并没有某公司任何员工以及张某本人签字,且记载内容存在***与租赁合同3.1.3约定的乙方经办人张某不一致等,故该凭证不能认定应付款金额。3.租赁合同3.1.3、3.2.1明确约定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原告在2023年1月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向我方请款,我方在无相关凭证资料确定应付款项情况下无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租赁费应付金额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我方无法履行支付,原告未履行租赁合同有关租金结算相关义务是造成我方无法付款的主要原因,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等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被告某公司租用原告某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建设。2022年2月16日,被告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某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补签《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高质高效完成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建设任务,甲方决定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设备型号规格QTZ100,数量1台,租金800元/台/天,进出场费40000元/台,超高标准节日租金22元/节,附着日租金22元/副,超高部分安拆、运输费1500元/节、副;设备型号规格QTZ63,数量1台,租金380元/台/天,进出场费20000元/台,超高标准节日租金12元/节,附着日租金11元/副,超高部分安拆、运输费1100元/节、副。二、租用期限。自乙方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次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报停之日止,并以双方签认的书面凭据为准。三、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应当于每月25日前与甲方办理当月租金结算。甲方应当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的95%,余款待设备出场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但是甲方支付租金需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作为前提,否则支付期限顺延至下列条件均成就之日后5工作日内:(1)月度结算已办理完成;(2)乙方已向甲方提交与结算金额一致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合且经税务主管单位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租赁事务。202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办理《某公司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根据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某某公司给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工程的全部作业现已全部结束,结算金额648691.56元,结算已办理,目前尚余514171.56元未支付。与某某公司发生的《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在支付完余款514171.56元自动终止,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经济关系。本结算单为唯一结算版本,除此外所涉及的经济、法律相关内容均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4年11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对案涉型号规格QTZ63的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卸离场。原告自行制作的《塔式起重机租金结算单》载明:型号QTZ63,起2023.11.1,止2024.11.13,天数368天,单价380元/天,金额139840元。该结算单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就案涉款项是否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未付款项部分暂未开具发票,因被告拒绝付款且后期租金未达成一致,无法明确开票金额,可随时开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了诉讼保全费3867元,向重庆纬致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13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某公司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确认单》《塔式起重机租金结算单》《拆卸告知书》《情况说明》、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发票和被告举示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公司租金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下签订的商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公司下欠原告某某公司租金金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202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办理的《某公司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确认单》可以认定,双方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金额为648691.56元,被告已支付134520元,尚欠514171.56元未支付。该确认单还明确: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发生的《南川区某某故城项目(三期)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在支付完余款514171.56元自动终止,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及经济关系。因此,此时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仅下欠原告514171.56元未支付。2024年1月23日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后拆卸的型号QTZ63塔式起重机仍由被告在继续租赁使用,因此,原告自行制作的《塔式起重机租金结算单》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后期租赁费139840元,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下欠原告的租金金额为双方确认的514171.56元。其次,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付款条件有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支付期限顺延的“先开票后付款”约定,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故,对案涉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514171.56元,被告应当支付。对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提供其他凭证资料请付租赁款”“我方在无相关凭证资料确定应付款项情况下无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支付期限顺延,该约定虽然不能成为被告某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但事实上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未支付租赁费发票,被告逾期付款并无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次日(即2025年1月15日)起开始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为宜。对原告主张中超过该标准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3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向重庆某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函服务费1380元,无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14171.56元,并以514171.56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7元,诉讼保全费3867元,共计9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38元,其余776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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