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执行重庆市南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保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0102行审22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384774874860H,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琼琰,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燚,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54063978Y,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川环执罚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称,2019年12月26日凌晨03:00,被执行人承建的XX项目一期施工工地,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夜间施工,经南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监测,噪声为72分贝,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开始施工四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市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证明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环执改[2019]305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0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川环执罚告字[202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南川环执罚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万元。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并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南川环执履催字[2020]25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南川环执罚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南川环执罚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南环(监)字[2019]第WT141号《监测报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南环执改[2019]305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报告,南川环执罚告字[202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南川环执履催字[2020]25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南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更名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南委编委发[2019]95号《关于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因此,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具有行政处罚权。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进行夜间施工,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南川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南川环执罚字[2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罚款15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交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  王天余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申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