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轩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3612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21年12月8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因前期准备工作支出的费用804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1080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曾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的幕墙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由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第4.7.1条(工程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为履行合同,进场施工前进行准备工作共支出80400元。然而,被告某乙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把工地交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因被告某乙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将工地交给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原告某甲公司遂在签订施工合同一年后提出与被告某乙公司解除合同,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书》,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前期费用80400元,被告某乙公司也盖章确认同意退回,至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被告某乙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某甲公司退回原告依据施工合同支付的1000000元以及前期花费的费用80400元。又因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就上述债务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举证的《付款申请书》,由于原告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且该材料与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里显示的《付款申请书》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广场集体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幕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为1250万元;开工日期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以转账方式将工程履约保证金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本合同立即作废,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第一批幕墙材料进场后,甲方退回乙方全部保证金(不计息)。(其余约定详见该合同)同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某甲公司交来某某广场建设工程玻璃幕墙保证金1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截至庭审日,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某甲公司退回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尽管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期限,但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至今已超过两年,仍未通知原告某甲公司开工,不合常理,本院视为被告某乙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依法享有单方解约权。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合同,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某乙公司取得工程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原告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该项诉求的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期准备工作的费用支出及其利息问题。原告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了案涉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支出了相关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某甲公司关于前期准备工作支出费用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筑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第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3.60元,减半收取7261.80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40元,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21.40元。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6721.4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6721.40元,由被告佛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