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783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溪,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794100379H。
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
被告西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71014833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长建公司)、西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溪,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其在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路XX中心XX工地,为被告中长建公司承包被告**公司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后被告下欠其劳务费15万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长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5万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长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就材料使用情况并未进行核对,故不具备支付剩余劳务费的前提条件;经其初步核查,原告存在使用部分材料超出正常损耗以及用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等情形,故就材料使用事宜需双方进一步予以核对完成,对于超出正常损耗部分,根据约定需在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其曾多次向原告提出核对材料使用情况,但原告不予配合,无法确定原告实际使用量是否超过应用量以及应当扣除之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本案的劳务关系建立在原告和被告中长建公司之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被告中长建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的数个工程项目中提供工程粉刷、铺地砖、吊顶、油漆及室内安装等劳务,完工后被告中长建公司为原告结算工程款,但每笔暂扣10%未付,合计146471.04元。审理中,被告称暂扣工程款应在核算材料无浪费情形下方支付原告,并提交入库单、收料单、销货清单等证据,称原告存在超量使用材料的情形,应按照实际的施工量领取材料,超出部分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称材料并非由其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中未显示与其的关联性,销货清单是采购商向被告方出具,且仅部分有其签字,无法证明其领取的各项材料。被告中长建公司亦承认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原告名字的人员并非原告本人。经询,原告称对其实际领料情况不清楚。被告中长建公司称原告领取的施工材料系依据销货清单,但并非按照项目领取,是统一领取后用在不同项目,故无法进行区分。原告称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使用的材料限额没有约定,被告中长建公司亦表示对具体材料限额不清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程质量验收表、结算单、汇总单、施工(分包)合同、入库单、收料单、销货清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中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涉案项目均已经完工,被告中长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双方确认被告中长建公司下欠原告146471.04元未付,被告中长建公司称双方约定了材料使用限额,对超出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材料超出限额部分的具体情况及费用,故其关于扣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长建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146471.04元仍应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46471.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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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