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溪,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长建公司向***支付115990.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长建公司与***明确约定对于施工中浪费的材料应当在10%结算款中扣除后予以支付,原判未予扣除违背双方约定。根据双方所签《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修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第十条10-2款第(3)项约定,***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执行中长建公司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合理使用材料。如果损耗超过单项所用总量,由***承担相应超出费用,***同意中长建公司从其劳务费中扣除。施工中,数次召开劳务队管理会议,就材料使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因双方对***使用材料未予核对,故在结算款中暂扣10%,***也签字认可。在一审中,双方也对***材料及使用情况进行了核对,***浪费材料60961.93元,中长建公司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对该部分款项双方各承担一半。因此,***应承担30481元。二、双方对材料使用情况有争议,中长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也未说明原因,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一、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无条件接受扣款,中长建公司提出的扣款金额无依据。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都是格式条款,重要内容均为空白,对***没有任何约束力。且合同中并无扣款的具体金额,只是说明乙方必须合理使用材料。而***施工中从未浪费过任何材料,中长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浪费材料的价值。结算单上也是中长建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扣留的10%款项。二、中长建公司并未提出有效的鉴定申请,该部分内容实际也无法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长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5万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中长建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中长建公司从**公司承包的数个工程项目中提供工程粉刷、铺地砖、吊顶、油漆及室内安装等劳务,完工后中长建公司为***结算工程款,但每笔暂扣10%未付,合计146471.04元。审理中,中长建公司称暂扣工程款应在核算材料无浪费情形下方支付***,并提交入库单、收料单、销货清单等证据,称***存在超量使用材料的情形,应按照实际的施工量领取材料,超出部分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不予认可,称材料并非由其采购,入库单及收料单中未显示与其的关联性,销货清单是采购商向中长建公司出具,且仅部分有其签字,无法证明其领取的各项材料。中长建公司亦承认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名字的人员并非***本人。经询,***称对其实际领料情况不清楚。中长建公司称***领取的施工材料系依据销货清单,但并非按照项目领取,是统一领取后用在不同项目,故无法进行区分。***称双方对涉案工程应使用的材料限额没有约定,中长建公司亦表示对具体材料限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为中长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涉案项目均已经完工,中长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现双方确认中长建公司下欠***146471.04元未付,中长建公司称双方约定了材料使用限额,对超出部分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材料超出限额部分的具体情况及费用,故其关于扣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中长建公司下欠***劳务费146471.04元仍应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6471.04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承担50元,由中长建公司承担2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长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其与承包人***签订的《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10-2“甲方供材”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并执行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合理使用材料。如果损耗超过单项所用总量,由乙方承担相应超出费用,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
二审中,中长建公司称上述合同10-2“甲方供材”第(3)项约定的“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指,《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4)》,该文件没有作为合同附件,签约时也未向***出示,但认为双方均从事建筑行业,对该定额应知悉;另称,一审中,***没有确认中长建公司所主张的***浪费材料价值60961.93元。***称,中长建公司并未向其告知上述合同中“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的具体规定,不认可《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4)》即是“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长建公司应付***的款项中应否扣除30481元材料损耗费用。
本案中,中长建公司依据其与***所签《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分包)合同》10-2“甲方供材”第(3)项的约定要求扣除材料损耗费用,承认一审中***没有确认浪费材料价值60961.93元,因一是上述合同条款用以规范和判断材料损耗是否超标的依据“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既无具体内容、也无明确指向,在中长建公司所称的《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4)》未作为合同附件、亦未在签约时向***出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甲方主要材料限额使用的规定和办法”即为《陕西省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4)》,因此,因中长建公司的原因致使材料损耗的判断标准不明确。二是中长建公司承认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名字的人员并非***本人,***领取的施工材料并非按照项目领取,是统一领取后用在不同项目,无法进行区分,因此,由于中长建公司管理不到位致使***就涉案工程领用的材料无法区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在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更无从判断是否存在上述合同10-2“甲方供材”第(3)项约定的乙方承担超出费用、甲方直接扣款的前提条件即“损耗超过单项所用总量”。基于上述,中长建公司主张***浪费材料价值60961.93元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扣除30481元材料损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要求改判中其向***支付115990.04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经查阅一审卷宗,未见有中长建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故中长建公司上诉所称其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也未说明原因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亦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中长建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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