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16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磊,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00379H。
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 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90522.4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35576.8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6日、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建设位于西安市XX区XX镇的***麒电气有限公司特种电机厂钢结构工程一期及二期工程,合同并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施工工程总价款9355768.47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款1390522.47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9355768.47元属实,欠付原告工程款1390522.47元亦属实,未付款原因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提出反诉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防火涂料与施工图纸不一致,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应赔偿被告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935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原名称为陕西新时空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位于西安市XX区XX镇的***麒电气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电机驱动装置项目特种电机厂房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蓝图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不包含门窗、桩基础工程及混凝土工程、启闭式屋脊通风天窗、铝制屋顶排风机、防水透气膜、辐射隔热膜);合同工期45天,开工日期2021年5月23日,原告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处罚额上限是工程总价的10%,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导致的工期推迟不视为原告延期交工;合同价款650万元,工程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20%(即材料款的30%),钢结构安装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后5天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彩钢板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竣工资料齐备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质量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工程造价的10%;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被告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2份和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在被告竣工验收批准后10天向被告提交竣工图2份。被告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整改意见,被告代表在收到原告送交的验收报告后2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已竣工未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原告负责保管,被告不得动用,若被告已使用,即视同交验完毕;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明确约定。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麒电气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电机驱动装置项目特种电机厂房南24米跨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合同总价款258万元,工程采用可调总价合同,合同工期40天,在建设方、总承包方、分包方三方签字认可图纸后20日内开工;其余合同条款与上份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一期工程已于2012年8月完工,二期工程已于2013年8月左右完工。原告并就施工制作《工程验收单》,被告就工程的主体结构、钢结构涂装、防火涂料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被告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方验收人员于2012年8月1日在该验收单签字,被告方建造师***于2019年1月17日在该验收单上补签字,确认资料已移交齐全。两期工程于2013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8年10月,原、被告就一期、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9355768.4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965246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522.47元未付。因该工程欠款的给付,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外,还要求被告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935576.85元。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竣工资料的齐备是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因原告至今未提交,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并反诉称,原告就防火漆的厚度,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其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双方最终结算时其对防火涂料的材料款进行调差,但其未放弃原告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责任,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其违约金935576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书、银行付款流水、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据,被告应否承担;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应否承担。
就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8月左右完成施工,并于2013年9月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提交齐备的竣工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的抗辩,首先双方合同中就竣工验收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告要先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被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安排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双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即意味着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前,原、被告需履行上述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0月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并形成结算书,在结算前推定双方应当履行了上述手续;其次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中,除被告项目经理***于2012年8月1日签字外,被告建造师***于2019年1月17日补签字,确认原告资料已移交齐全,该签字时间在双方结算后一年。综上,本院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90522.47元。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工程总价款的10%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竣工资料齐备后付至97%的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就工程资料的齐备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被告方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原告资料已移交齐全,自此被告应付清97%工程款,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以1109849.43元(扣除3%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67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就争议焦点2,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为由,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的意见,对此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等原因不视为原告延期交工,从双方签订的结算书内容来看,确有签证部分及变更签证部分计价的工程价款,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当存在工程量或设计变更,且双方于2018年10月结算时,结算书的内容中并未有因原告延误工期而扣减工程款的类别项,该结算书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最终的决算,被告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防火漆的厚度未按图纸施工,至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为由,认为原告存在违约的意见,首先从双方的结算书内容来看,防火涂料在双方结算时已扣减了百余万元的差额,原告并进行防火涂料的变更施工,被告亦认可双方就此进行调差扣减,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调差扣减及变更施工系因原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原因所致,且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况,双方在结算中对此进行调差变更并最终结算,应以双方最终的结算为准。其次,案涉工程由被告自2013年9月使用至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该部分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0522.47元。
二、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9849.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67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长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03元,被告承担216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7.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颖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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