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81民初4820号 原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ERG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5201201010599699),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9406),***(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6001),均系贵州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极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极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极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系原告承建,原告将该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承包给***,***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2018年12月26日,***又以600元/立方米的单价将3号桥挖孔桩劳务转包给了被告***。被告从***处承接了3号桥挖孔桩业务后,又雇用了其他工人来帮助自己完成承包的业务。2019年3月13日被告受伤。被告在承包期间,被告及其雇用的工人工作时间自由,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与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的款项也并非由原告进行支付。清镇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四条之规定,裁决原被告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仲裁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首先,原告与***之间、***与***之间、***与被告***之间系承包、转包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同时满足以上情形,被告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最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并不包含劳动关系的认定及承担其于劳动关系的所有责任。被告的权益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进行主张。综上,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查清相关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系原告极森公司承建,后原告将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双方之间无合同)。***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双方之间无合同)。2018年12月答辩人至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地工作。答辩人工作受原告极森公司的监督与管理,要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和施工的具体要求,原告极森公司是管理者,答辩人是被管理者,双方之间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表明其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任施工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极森公司与证人均确认,答辩人工作由***指挥,工钱与***结算;原告极森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承认其将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中的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与***均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答辩人***系在工程施工时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极森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属建设工程范畴,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二位自然人,应按照《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处于弱势地位,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第4第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目的为了减轻劳动者的诉累,给劳动者提供快捷救济、遏制建筑施工等领域违法分包等目的,直接确定违法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贵州极森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在贵阳市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幕墙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贵州极森公司自述将承建的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自然人***。2018年12月26日经***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工,***以600元/平方的单价将3号桥挖孔桩劳务转包给***施工。2019年3月13日,***在该工地受伤离开该项目工地之后就未再回工地工作。2019年7月2日,***提交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贵州极森公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7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9]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贵州极森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贵州极森公司不服裁决,在起诉时限内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农民工考勤登记表3份共9页,用于证明***不在登记表中、不受原告的管理。***质证认为,农民工考勤登记表中只记录泥工、钢筋、水电等,均不包含***从事的挖孔桩工作,该证据无关联性。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不是***雇佣,是***分包给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分包给***,是***雇佣***,工资是***发放,工作是***安排。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书面证言,证实目睹***在长征园项目工地受伤,参与将***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被告质证认为证言只说了受伤经过没有其他实质证明内容;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喊去工作的”(挖孔桩),其挖的孔桩与***所挖孔桩相邻,***负责安排工作。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是孤证真实性低;3.欠条及协议各1份,主张欠条证明***2019年9月2日写下欠条,欠***等5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工资3.98万元;协议主要内容为“***出院康复费用:出院时间2019年4月4日先付5000元,月底之前再付5000,后其等到伤残鉴定之后再算费用。备注:后期费用不够,经双方协商安排付款”,署名为***及身份证号,落款时间为出院同日。被告质证认为是否为***书写不能核实,且证据上没有任何关于公司的证据;4.通话录音光碟一张,内容为***之女***与原告方“胡总”通话,用以证明原告作为管理者在被告因公受伤后,对被告作出了管理职责。被告质证认为胡总是谁?“胡总”通话中前后矛盾、“胡总”不能代表原告公司;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微信截图各1张,证明***向***发放工资816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收受人是***及收受的钱是工资。 审理中,贵州极森公司自述承建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但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已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据,自述将工程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分包给***但未提供分包合同。***自述是***雇佣自己、***支付工资;受伤经过钢丝绳断后自己掉下去了;住院手术费用一部分是***支付,一部分是***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综合合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和各自自认事实,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合意内容是审查是否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必要前提之一,无证据证实合意存在即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如判决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会导致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权利诉求,这些诉求对应无合意存在的本案案情,明显不能得到支持保护。其次,如果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则导致雇佣原告劳动并承担管理职能的***、***不需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既不公平,也与原告自述***、***已履行部分责任的事实不符;第三、不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产生被告的民事权益救济路径完全闭塞的后果。被告在原告承建工程工地上施工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原告将承建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是否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应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倪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