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81民初47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樊某某。
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ERG0X,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常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与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某、常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常某、被告方某某、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委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受伤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9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承建了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在原告与被告1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过程中,被告称将长征园项目工程3号桥挖孔桩劳务转包给自然人被告2,被告2又安排被告3负责现场的管理和人事调动。2018年农历冬月二十,原告经被告3的安排进入项目工地,从事孔桩开挖工作。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劳动时受伤,后被同事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后转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1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9年4月4日,被告1安排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出院康复费用,并承诺在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协商后期赔偿事宜。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3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伤残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1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1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极森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常某系雇佣关系;2.原告受伤系其操作失误导致,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被告方某某已承担部分损失,应按责任划分予以抵扣。
被告方某某辩称:1.原告在做工时受伤属实,但其存在过错,应承担35%-40%的责任;2.原告受伤后方某某本人自行或委托常某向原告或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各项费用113303元,应在分担责任后抵扣;3.与常某系亲属关系,常某负责现场管理;4.原告与方某某关于结算系按照方量计算,原告让其妻子一并完成工作,形成了承揽关系;5.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交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应计入总损失后分责予以抵扣。
被告常某辩称:其不是工程的分包人,只是因为与方某某系亲属关系,在工地上帮助管理,且原告也认可其负责现场管理和人事调动。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公司成立及工作情况
极森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在贵阳市清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幕墙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等。极森公司将承建的遵义市播州区长征园项目工程项目中的挖孔桩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方某某,方某某与常某因系亲戚关系,聘请常某参与现场管理,常某以600元/平方的单价将3号桥挖孔桩劳务转包给***施工。
二、原告受伤住院恢复情况
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就诊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在该工地受伤离开该项目工地后未再回工地工作。2019年3月13日15时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1日14时出院,出院诊断: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足跟部皮瓣撕脱伤;3.左踝部胫距韧带部分断裂;4.左内踝屈肌支持带断裂;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枕部皮瓣撕脱伤;7.大脑前纵裂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8.枕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3月21日16时进入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经后路腰椎骨折复位+经皮椎间根螺手术(钉内固定术)。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花去医疗费12596.63元,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6199.44元,2019年6月14日复查花去检查费393元,2019年3月21日因转院花去救护车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方负担。2019年7月12日,原告***向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相关费用合计约15000-18000元;4.被鉴定人***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三、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情况
2019年7月2日,原告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贵州极森公司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极森公司到庭参加仲裁活动。2019年8月7日,确认原告与极森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8月22日极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确认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本案被告方某某、常某均未受通知参与仲裁及诉讼程序。
四、被告方某某支付款项情况
2019年4月20日支付现金10000元用于补贴治疗;2019年5月13日支付现金5000元用于补贴治疗;2019年3月25日转账10000元(转账说明“专到省医费用”);2019年3月14日转账1000元(转账说明“***、***借支”);2019年3月21日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费12596.63元,2019年6月5日支付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费66199.44元,2019年6月14日复查花去检查费393元。2019年7月12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合计106189.07元,其中医疗费79189.07元,救护车费1000元,其他26000元。被告方某某提交膝关节矫形器、胸腰椎固定矫形器收款收据共计3111元,未提供发票及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被告方某某雇佣从事挖孔桩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应当尽审慎义务,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尽注意义务,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负一定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负责被雇佣人员的安全作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常某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常某从方某某处承包工程并雇佣原告***,原告诉请常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系被告方某某雇佣原告***。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极森公司将挖孔桩的劳务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方某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极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共计79189.07元,凭票认定,均系被告方支付;
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其自愿,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
3、误工费,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365天×180天=30912.66元。原告诉请按月月工资100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4、护理费,原告所受之伤经评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诉请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3654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
5、营养费,原告所受伤经评定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受伤部位,按5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45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实际住院23日,原告诉请21日,从其自愿。21×100元/天=2100元;
7、鉴定费,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600元,被告方已支付。
8、交通费,原告因转院花去救护车费1000元(被告方支付),结合其居住地、鉴定、复查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9、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双侧跟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经鉴定,行取出术治疗所需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至1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必然导致原告在精神上的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被扶养人人数及基本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2064.54元。〔(医疗费79189.07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误工费30912.66元+护理费1076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6500元)×70%+精神抚慰金6000元-106189.07元(已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2064.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案件受理费24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4元,由被告方某某、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