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742号
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中113号。
经营者:***,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以下简称俊业租售部)与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业租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极森公司向俊业租售部清偿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325659.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65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按月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2.极森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2351.6元的标准向俊业租售部支付租金至返还余欠钢管78.48吨、余欠上托2824条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俊业租售部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极森公司向俊业租售部清偿截至2021年5月31日欠付租金61526.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该欠付租金金额的2%按月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2、极森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12351.6元标准向俊业租售部支付租金至返还余欠钢管78.48吨、余欠上托2824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贵州弘翔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翔劳务公司)受极森公司书面委托,代表极森公司与俊业租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租用的钢管及配件只限顺德区电建泛澋公馆项目使用,租赁期限必须在10个月以上,不足10个月应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使用完毕,极森公司负责退回俊业租售部仓库或指定其他工地并由极森公司负责一切材料退货运费、装车费、人工以及过磅费;极森公司须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向俊业租售部每天支付所欠租金的1%作为违约金。
据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对账形成的弘翔劳务公司顺德勒流电建泛澋公馆工地未付款清单载明,极森公司截止至2020年5月余欠俊业租售部租金312104.63元,余欠钢管87.39吨、78公分上托2923条。2020年6月18日,双方跟据弘翔劳务公司顺德勒流电建泛澋公馆工地未付款清单载明的事实达成协议,约定极森公司清偿截止至2020年5月的租金并赔偿余欠租赁建筑设备材料,但极森公司未依约履行任何义务。后,俊业租售部委托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向极森公司寄发(2020)广昌律函字第FH07098号《律师函》,催告极森公司履行案涉债务,但极森公司居然拒绝收取该函,且至今拒绝与俊业租售部进行任何联络。为此,俊业租售部诉至法院。起诉后,因极森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前后向俊业租售部支付了了40万元,为此,俊业租售部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极森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约定,自2020年6月18日起不再产生新的租金。二、截止至2020年6月18日,极森公司就不能向俊业租售部返还的部分钢管及顶托已折算成相应的现金价款,扣除极森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支付的40万元,极森公司尚欠租金及其钢管价款为254977元,再扣除极森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俊业租售部返还的钢管及顶托对应的价值32967元,极森公司尚欠俊业租售部租金及租赁物价款为22201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俊业租售部的不当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弘翔劳务公司受极森公司书面委托,于2018年10月22日以其名义代表极森公司与俊业租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钢管及配件用于顺德区电建泛澋公馆项目,钢管125元/月/吨、扣件0.24元/月/个;租赁期限必须在10个月以上,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次月1日至3日对前月租金进行对账,一个星期内付清前月租金,逾期支付按逾期租金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使用完毕负责退回俊业租售部仓库或指定其他工地;租赁物如有遗失或损坏不能复原,则应按上述赔偿单价赔偿。
2020年5月30日,双方对账并签订未付款清单,确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尚欠租金312104.63元,余欠钢管87.39吨、78公分上托2923条。2020年6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1、***钢管和顶托2019.9-2020.5.30日止租金(含赔付短补长500元/吨)按9.5折312104元*0.95=296498元;2、赔付差***钢管:87.39吨*3500元/吨=305865元;3、赔付***78cm顶托:2923*18元/条=52614元;以上租金和赔付金额合计:654977元……,此款到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我出租方才同意。”
极森公司公司未按协议向俊业租售部支付上述租金和赔付款,并于2020年7月1日向俊业租售部退还钢管8.91吨,价值31185元(3500元/吨*8.91吨);顶托99条,价值1782元(18元/条*99条);合计32967元。2020年7月16日,***律师受俊业租售部委托,并经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向极森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极森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钢管、顶托并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函因拒收于2020年7月20日退回。
俊业租售部催收无果,遂于2021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极森公司向俊业租售部清偿截止2020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325659.0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65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按月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2.极森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12351.6元的标准向俊业租售部支付租金至返还余欠钢管78.48吨、余欠上托2824条之日止。诉讼期间,极森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向俊业租售部支付了40万元,俊业租售部据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极森公司向俊业租售部清偿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欠付租金61526.6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该欠付租金金额的2%按月计付直至租金之日止);2、判令极森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12351.6元标准向俊业租售部支付租金至返还余欠钢管78.48吨、余欠上托2824条之日止。极森公司则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协议确认欠付租金数额,以及就不能返还的钢管、顶托的价值达成赔付金额,故租金自2020年6月18日起不再计算,极森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共计654977元即可,扣减极森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以及退回的钢管、顶托价值32967元,极森公司尚欠俊业租售部租金及租赁物价款为222010元;另,因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极森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如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极森公司需支付违约金的话,俊业租售部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俊业租售部则认为,协议约定极森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租金及赔偿款,俊业租售部才同意协议约定的内容,此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极森公司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约定的租金及赔偿款,故协议未生效;另,极森公司在2020年7月1日退还部分钢管及顶托,双方未就此另行结算,由此可见协议未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未返还钢管及顶托的租金,故要求极森公司按实际天数计付拖欠租金,即不按协议约定的打折租金,以及未返还钢管、顶托应付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扣减已付款后,即涉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俊业租售部与极森公司对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协议是否生效?二、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即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对截至2020年5月30日欠付租金数额,以及无法返还的钢管、顶托数量并无异议,结合租赁物如有遗失应予赔偿之约定,在此情况下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应理解为,如极森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遗失的钢管、顶托赔偿款,以及打折后的租金,俊业租售部不再追究极森公司的违约责任,否则,应按极森公司实际欠付租金即312104.63元支付租金、赔偿未能返还的钢管及顶托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俊业租售部主张的因极森公司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协议约定的款项,故该协议未生效。俊业租售部主张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极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无权要求按打折后的租金支付截至2020年5月30日前的租金296498元,俊业租售部要求按实欠租金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另,极森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俊业租售部退还钢管8.91吨、顶托99条,结合协议约定的价值,极森公司主张退还的钢管价值31185元(3500元/吨*8.91吨),顶托价值1782元(18元/条*99条),合计32967元,本院予以采信。俊业租售部已收取该部分材料,结合前述认定,为物尽其用,极森公司应赔偿的钢管及顶托损失,应作相应扣减。据此,截至2020年7月1日,极森公司欠俊业租售部租金312104.63元,钢管及顶托赔偿款325512元(305865元+52614元-32967元);因极森公司于2021年2月6日支付了40万元,故截至该日,极森公司尚欠俊业租售部237616.63元(312104.63元+325512元-400000元),同时,极森公司所付款项应先扣减赔偿款,后扣减租金,故前述欠款237616.63元为租金余额。虽然俊业租售部在本案中要求极森公司赔偿钢管及顶托的损失,但结合上述认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就极森公司欠付的租金及赔偿款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俊业租售部要求极森公司支付租金237616.63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下列焦点二的分析。
关于焦点二,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极森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日1‰计算,后俊业租售部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因极森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极森公司逾期之日即2020年7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775%(3.85%*1.5)计算。至此,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637616.63元(312104.63元+305865元+52614元-32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以23761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支付租金237616.63元及违约金(以63761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6日止;以23761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预交),由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黄圃镇俊业脚手架租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