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6-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4205号
原告:王子习,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煦,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汉,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胡元平,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MA6DMERG0X。
法定代表人:蒋林甫,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怀刚,该公司员工。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辣,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子习诉被告刘光汉、胡元平、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极森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九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煦,被告刘光汉、胡元平、被告极森公司的委托诉理人顾怀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辣、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等费用共计2364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16时左右原告在极森公司承揽的位于播州××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部工程处干活(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为300.00元,原告在正常作业情况下突然遭到楼板断裂导致摔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原告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多发颅脑骨骨折,左颞叶挫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侧额颞伤为伤残十级、左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头晕头痛伤为伤残十级、胸3、胸6、胸8-9椎体骨折、颈6、7左侧横突骨折为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300日、护理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120-180日;后续治疗费为4800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刘光汉、胡元平、极森公司辩称,1、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承建了遵义市××区××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极森公司,极森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光汉、胡元平;2、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没有在我方承包的长征园工地工作,我方没有雇佣过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关系;3、原告诉称系我方项目楼板断裂导致其受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方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并未发生过楼层断裂事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楼层断裂所致;4、原告提供的其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上原告主诉显示是从2米高处摔伤,头部先着地而致,并非原告所诉楼板断裂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光汉、胡元平、极森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王子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医疗发票、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1的当庭证实等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承建了遵义市××区××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极森公司,极森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光汉、胡元平。2018年11月1日,原告王子习经朋友张某1、王力介绍在遵义市××区××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部工地上提供做钢筋劳务,在敲打钢筋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从自行搭建的木工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3)前颅底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6)左侧颞叶挫裂伤;7)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2)胸3、胸6、胸8-9椎体骨折;(3)颈6、7左侧横突骨折;(4)颈7椎体上关节面骨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低钾血症;(8)低氯血症(无疾病诊断书,序号不连贯,没有7)。花费医疗费83249.1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630.00元,被告刘光汉垫付7583.15元,被告胡元平垫付73036.00元;2、王子习出院后,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事项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王子习2018年11月1日所受右侧额颞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左侧颞叶即右侧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伴头晕头痛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胸3、胸6、胸8-9椎体骨折、颈6、7左侧横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王子习2018年11月1日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180日;(3)王子习右颞部颅骨缺损,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需后续治疗费用约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或按拾级发生的费用为准。花费鉴定费1900.00元;3、原告受伤后,胡元平为原告垫付生活费等费用3500.00元;4、由于原告系第一天进场提供劳务便发生事故,至今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极森公司未与原告王子习结算;5、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承建了遵义市××区××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极森公司,极森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刘光汉、胡元平。被告刘光汉、胡元平无承包涉案工程劳务部分资质;6、原告王子习户口薄登记职业为“粮农”。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胡元平、刘光汉与原告王子习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提交了证人张某1的当庭证实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案外人王力进行了询问,可得知原告王子习系经证人张某2介绍到遵义市××区××道长征园(影视城)项目工地上提供钢筋劳务,原告虽未与被告方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其系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而受伤,其履行的是刘光汉的指令砸钢筋过程中受伤,其履行的劳务既得利益者系被告刘光汉、胡元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结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子习与被告刘光汉、胡元平之间成立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刘光汉、胡元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子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83249.15元,原告自行垫付2630.00元,被告刘光汉垫付7583.15元,被告胡元平垫付73036.00元;2、残疾赔偿金:75820.80元(31592.00元×20年×(10%+1%+1%);3、误工费27265.36元(58198.00元/年÷365天×171天),由于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其误工工资的证明,且其户口薄载明职业为“粮农”,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8198.00元,误工天数从住院起即2018年11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4月21日止为171天;4、护理费15849.86元(38568.00元/年÷365天×15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00元计算,护理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5、住院生活补助费7360.00元(80.00元×92天),其中被告胡元平垫付3500.00元;6、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确定期限的中间值;7、后续治疗费48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945.17元。关于责任划分,由于原告王子习系给被告刘光汉、胡元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原告王子习在施工过程中踩断自己搭建木架的木条所致,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光汉、胡元平雇佣原告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应有的监督管理及防范义务,本院酌定由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承担70%的责任。由于极森公司将以上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极森公司应与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本案中,应当由被告胡元平、刘光汉赔偿原告损失193161.62元(275945.17元×70%),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84119.15元(7583.15元+73036.00元+3500.00元),还应当支付原告109042.47元,被告极森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极森公司辩称不是接受劳务者,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子习主张被告水利第九工程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胡元平、刘光汉、极森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的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元平、刘光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子习各项损失109042.47元;
二、被告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子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3.00元,由被告胡元平、刘光汉、贵州极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6.00元,原告王子习负担7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炎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任加凤
书记员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