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古城乡政府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18362506。
法定代表人:梅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道创空间1801、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3940158M。
法定代表人: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皖031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梅灵公司一审提出兴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兴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兴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兴业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该逻辑,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就是兴业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的时间,那么就应当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未予查明,未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是错误的。在此错误的基础上判决梅灵公司支付监理费当然错误。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体不明确,该合同专用条款大部分是空白,附加协议部分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附加协议未签字、盖章,没有骑缝章,存在换页的可能,真伪不明。合同中委托人抬头与落款签章的主体不一致,抬头是梅桥新农村投资公司(全称蚌埠市梅桥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X6TJ97H),合同第二页委托人处是梅灵公司盖章。已经支付的60000元监理费是由梅桥新农村投资公司监事周兰金支付。四、兴业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不当履行监理职责,其选派的项目总监林逾孔无监理资格,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兴业公司未提供案涉项目有关监理材料,项目未竣工验收合格,兴业公司无权要求梅灵公司支付监理费。五、案涉项目存在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监理业务导致《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的可能,如合同无效,兴业公司无权主张监理费。一审中,兴业公司的证人林逾孔作证,其是负责案涉项目的监理,“现每年都去要过监理费”,兴业公司的代理词中主张林逾孔和兴业公司负责人每年都超梅灵公司要监理费。林逾孔作为案涉项目总监,索要监理费不是其职责,且林逾孔在2018年3月已经退出其在兴业公司的全部股份,继续索要监理费说明案涉项目存在是其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可能。
兴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梅灵公司提到委托人抬头和落款的签章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该问题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庭审中梅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后林参与庭审,梅后林并没有对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表示异议。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而且投入使用已高达10年有余,但由于梅灵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兴业公司,梅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兴业公司这10年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由于兴业公司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观点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梅灵公司在毫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工程质量全部归咎于兴业公司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投入使用高达10年有余,相关的质保期都已经超过,兴业公司作为监理方只能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问题进行监管的义务,而无法对投入使用后产生的相应问题再进行监管。梅灵公司主张林逾孔继续索要监理费,说明涉案项目存在其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可能,该观点同样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梅灵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48000元,利息98096.04元(暂计到2021年5月13日),共计246096.04元;2.梅灵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1日兴业公司、梅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梅灵公司委托兴业公司监理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工程,工程总投资1300万元,自2010年5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4月29日完成,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弍份,梅灵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兴业公司在监理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合同第二部分约定了监理人及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等;合同第三部分在附加协议条款处约定监理酬金按总投资额的1.6%计取计贰拾万零捌仟元整,基础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等。后梅灵公司支付兴业公司监理费6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兴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与梅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兴业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兴业公司的监理费合计208000元,扣除梅灵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余款148000元梅灵公司应予支付。梅灵公司抗辩称双方合同的附加协议条款部分系手写且无双方签字盖章。从合同形式上看,附加协议条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的其他部分中对监理酬金并未作明确约定,而价款或报酬是合同的必备要件,梅灵公司不认可附加协议条款的内容但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监理酬金有其他协议约定;从合同订立流程看,支付报酬的相关约定出现在附加协议部分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是制式合同,在合同附加协议条款栏处也未设置让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位置。并且,梅灵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监理费与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基础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监理酬金的30%”亦基本对应。另外,梅灵公司对双方合同内容除附加协议条款外的其余部分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此合同为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两份,梅灵公司也未提供应由其保存的合同佐证其抗辩。据此,一审法院对梅灵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梅灵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很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梅灵公司还抗辩称兴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按照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酬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根据庭审查明,兴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梅灵公司虽辩称不清楚情况但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齐全,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虽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但兴业公司、梅灵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的住户在2012年底工程竣工后便直接入住,支付监理费是委托方的义务,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梅灵公司应在兴业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监理费,并且梅灵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因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非合同签订时的法定代表人,兴业公司有无向公司其他人员主张过监理费其并不清楚。综合以上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兴业公司要求梅灵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梅灵公司此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兴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认定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兴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原告蚌埠市兴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二审中,梅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全国四库平台查询网页打印件(2页)、梅桥绿苑农民公寓照片(10张),拟证明兴业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林逾孔没有监理资质,未尽到监理义务,兴业公司不当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兴业公司质证意见:全国四库平台查询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未尽到监理义务导致,监理单位只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环节进行监理,现在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有10年,后期产生的问题并不属于监理公司的监理范畴。本院认证意见: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梅灵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身份及合同第三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兴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签章处盖有梅灵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可以认定其以委托人的身份作出意思表示,虽合同抬头处手写委托人的公司名称与此不符,但该公司并未就此合同约定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梅灵公司虽上诉主张已经支付的60000元监理费是由该公司监事支付,但其对该款项性质为其向兴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梅灵公司系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人。该合同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的标题系打印形成,内容系手写形成。该页页码与其他页面页码连续,该页关于监理酬金等内容的约定系监理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合同正文第1页、第2页亦有笔迹相仿的手写填充内容,且合同载明该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梅灵公司亦未能提交不同的合同文本。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第三部分附加协议条款属于合同的组织部分。综上,梅灵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梅灵公司应否支付兴业公司监理费及利息;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监理人为兴业公司,林逾孔参与合同履行及索要监理费的行为系公司内部职责安排问题,不足以证明林逾孔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合同对梅灵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底竣工交付使用,兴业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梅灵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梅灵公司之间系监理合同关系,兴业公司负有对案涉工程监理的义务,梅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兴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兴业公司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梅灵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监理酬金,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已交付使用导致梅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不明确。鉴于梅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故不能认定兴业公司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梅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蚌埠市梅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增余
审 判 员 王宇堂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