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921民初52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街道安乐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祺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华兴大道816号(环城科技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七贤路133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