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张某、山东省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524民初857号 原告:张某,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在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经理。 被告:库伦旗某饲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经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山东省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库伦旗某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山东省某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库伦旗某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