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1民初35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宁阳县八仙桥街道办事处七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66717J。
法定代表人:郭景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路,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宁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泰安市宁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庄路以东河以北(宁阳县生物化工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590308963。
法定代表人:谭鹏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路、胡华东,被告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款662136.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807286.39元(根据鉴定结论,固定总价42万+84万+设计变更确定为407588.76元+70097.63元+鉴定费15000元+垫付机械款20600元,工程价款总计1773286.39元,扣除已支付的966000元,尚欠807286.39元),并明确利息请求:自201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的车间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未再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卓泰公司辩称,一、钢结构基础建设工程款系固定总价款,我公司已按约定付款至37.8万元,剩余4.2万元约定是12个月后3-10个工作日无息付清。需要说明的是,基础建设完成的时间是2019年8月8日,并且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内的土建任务,我公司另外找人倒运土方、清理找平等替原告完成了剩余工作,支付26450元,该款项应在4.2万元范围内予以扣除;二、由于原告比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逾期交工90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三、钢结构合同也是固定总价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笔款项,但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量尚未完成,原告要求支付该工程款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30天,原告施工超出合同约定时间10天,我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被告提出反诉,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所形成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所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配合反诉原告进行工程验收;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26450元,支付违约金252000元(以工程总造价126万为基数,乘20%计算),并承担整改维修费用(暂定5万,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以上共计32845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所建工程,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要求,迄今为止未交付竣工验收。2021年1月22日,我公司书面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我公司随后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赔偿我公司未完成工程的损失及整改维修费用,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公司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宁阳建筑总公司辩称,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首先反诉原告提出这四项反诉请求自相矛盾,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第二项要求工程验收,双方矛盾。第二,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数额反诉被告一律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反诉原告已经在2019年8月8日前擅自使用,在反诉被告2019年8月8日离场时反诉原告已经将设备和机器安装在所建工程内进行正常生产,在本次开庭前,反诉原告曾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递交了申请,请求法庭对于该项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进行调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3日,发包方卓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宁阳建筑总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钢架结构施工合同》,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卓泰公司溶剂车间钢结构基础建设项目……三、工程概况:卓泰公司厂区内溶剂精致车间钢结构基础建设项目的地基及地面施工工程。四、工程总造价:四十二万元整。五、施工期限:15天。六、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土方倒运,基础回填、夯实、找平。七、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期限:1、本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6万元。2、乙方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后,甲方支付到时工程总造价的30%,即实际支付款数额为12.6万。3、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次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三次支付款总额达到90%(37.8万元)。4、剩余工程总造价的10%即4.2万元,由乙方垫付,待本工程完工12个月后3-10个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垫付期间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垫付、占用资金费用。八、甲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2日内,将设计要求及相关图纸技术资料、施工做法交予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十、工程变更:设计图纸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时,应提前五日办理变更手续、书面通知对方。因变更图纸给施工方带来的延误及额外支出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十一、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在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具验收证书,工程移交发包方所有并使用。十二、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进行施工、竣工及交付,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10000元/日的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每日支付应付工程款10000元的滞纳金。”《钢架结构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工期:30天,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工程造价:捌拾肆万元整(840000元);承包及结算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工程造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七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结算总价=固定总价+变更部分签证。变更部分及计算方式:双方签证确认;质量要求:本工程钢结构预计总质量128吨,但不低于125吨。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40%即336000元作为材料备料款。第二次付款:主体钢架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30%即252000元。第三次付款:主钢架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25%即210000元。第四次付款:一年后七天内付清总工程款的840000元;乙方责任: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纸进行制作、安装、防火涂料施工。如现场条件与原定方案不符合,应及时报请甲方协商修改确定,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更改。甲方认可的图纸及乙方工程项目报价,均作为本合同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合同按时制作、安装,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末尾加盖公司印章。
2.原告宁阳建筑总公司主张于2019年4月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8日离场。原告施工先后包含了土建基础建设及钢结构两部分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建基础施工约定造价42万元无异议,对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支机械费用206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公司赵贯群为原告出具1600元、19000元的收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卓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6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钢结构施工原报价84万,该报价系依据被告2019年4月23日提供的图纸报价,但在进行钢结构制作安装过程中,被告卓泰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至7月15日期间分5次变更图纸要求,原告按变更后的图纸内容施工后,双方未就变更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签证确认(合同约定结算总价=固定总价+变更部分签证),原告主张,因图纸变更导致施工量及施工结构发生变化,工程量增加503581.89元,被告卓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且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变更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增加施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宁阳建筑总公司申请对卓泰公司精致润滑油项目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作出鲁造咨(鉴)字[2021]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经鉴定,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精致润滑油项目厂房(钢结构施工)工程鉴定造价为1247588.76元。2、选择性意见经鉴定:(1)施工用电鉴定造价为3873.6元。被申请人主张施工电费应在鉴定造价中扣除,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施工用电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应扣除。(2)预埋螺栓及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砼鉴定造价为:70097.6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卓泰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于庭审时出示了鉴定资质,对鉴定中的法律适用、申请人对鉴定征求意见的复函对本次鉴定有无影响、工程量计算依据等内容进行了一一答复。经质证,被告卓泰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辩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3.庭审中,卓泰公司主张宁阳建筑总公司在基础建设项目中存在没有完成的工作,因找其他工人进行倒运土方、基础回填、找平等辅助建设支出费用26450元,并提供劳务工人证明数份。此外,卓泰公司提交厂区照片一宗,主张宁阳建筑总公司在钢结构施工中存在防腐涂料未完成等需要整改维修的工作。经质证,宁阳建筑总公司辩称,土建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不存在施工瑕疵,且土建工程是基础,只有完成土建基础才能进行钢结构的施工,对反诉原告主张的26450元辅助建设费用及劳务人员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卓泰公司提出的钢结构施工中防腐涂料未完成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工程在其施工完毕后,卓泰公司早已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卓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宁阳建筑总公司未规范施工部分质量是否合格及对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8月17日,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作出退卷处理,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计图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案缺少相关鉴定依据,部分申请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该案无法受理,做退回处理。2021年8月19日,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对工程未施工完毕部分、未规范施工导致的修复部分的范围及价值鉴定项目无法继续进行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工程收款明细表、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造咨(鉴)字[2021]第105号鉴定报告、山东国泰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退卷函、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终止鉴定函、鉴定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宁阳建筑总公司主张的施工变更部分如何认定;二、对反诉原告卓泰公司主张的辅助建设费及维修整改费用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卓泰公司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出示了鉴定资质,并详尽回答了卓泰公司询问的有关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范围、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工程量计算依据、复函对鉴定结论有无影响等问题,卓泰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主张,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的确定性意见即卓泰公司精致润滑油项目厂房(钢架结构施工)工程鉴定造价1247588.76元的鉴定意见(固定总价84万元+设计变更407588.7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其中,对施工用电的费用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卓泰公司主张用电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选择性鉴定意见中预埋螺栓及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砼鉴定造价70097.63元的费用承担问题,卓泰公司主张其中预埋螺栓项目中的螺栓材料55774.54元由其公司出资购买,由宁阳建筑总公司进行施工,经核实,宁阳建筑总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材料款应从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扣除,该项下剩余14323.09元(70097.63元-55774.54元=14323.09元),因预埋螺栓及设备基础二次浇筑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钢架结构施工合同》中,系卓泰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提供的变更图纸中所体现的施工内容,且该部分实际由宁阳建筑总公司施工完成,因此,原告要求卓泰公司支付该项下剩余14323.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卓泰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36511.85元(基础建设42万+钢结构固定总价84万+设计变更部分407588.76元+基础设备二次浇筑砼14323.09元+工程机械款20600元-已付966000元=73651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工程交付时间(2019年8月8日)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焦点二,反诉原告卓泰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宁阳建筑总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情况,由此花费辅助建设费26450元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基础建设完工是进行钢结构施工的基础,主张其公司施工过程不存在瑕疵,且未收到反诉原告要求其返工的任何通知。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申请对反诉被告相关施工内容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维修整改花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最终对反诉原告的申请作退卷处理,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退卷理由各执一词,在此前提下,反诉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关于辅助建设费、维修整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多次更改图纸,而且增加了工程量,客观上影响了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因此,将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归咎于反诉被告,其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反诉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分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约定解除的事实,亦不存在法定解除之情形,且在反诉被告结束施工后,双方虽未进行正式工程竣工验收,但反诉原告已在厂房内安装生产设备并进行部分生产建设,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对反诉原告诉称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若双方后期组织正式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技术档案及施工管理材料等必要文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736511.85元及利息(以736511.8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鉴定费15000元;
三、反诉被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积极配合反诉原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提供验收所需的必要资料及文件;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3元,诉前保全费4020元,共计15893元,由原告山东省宁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820元,被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73元。反诉费6227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卓泰油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郭长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