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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某某理局、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825民初394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康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理局。住所地:某某沅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某某沅县。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沅县勐真水库工程管理局、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为由,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撤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而申请撤诉,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