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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信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源县辰宁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3民初565号 原告:汉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2,602.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112,6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2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5,014.89元(112,602.5元×5‰×151日)。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水泥提供给被告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12,602.5元未支付,双方形成结算单。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须在次月7号之前足额支付乙方相应水泥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未支付水泥款,甲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催告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地在汉源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已于202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12,602.5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1,331元、保险担保费400元、保全费1,270元、违约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予以调减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承认原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水泥款112,602.5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1,331元、保险担保费400元、保全费1,270元、违约金7,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85,014.89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利率5‰即年利率180%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请求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调减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被告已于2025年4月9日向原告付清了拖欠的水泥款112,602.5元,原告认为截止被告付款之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85,014.89元,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付款情况以及违约时限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0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5,01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主动支付,本院不再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汉源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