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粤08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湾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广州市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系***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佰佳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麻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系母子关系,2015年5月28日,***代***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佰佳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佰佳公司否认***受伤系工伤,作出《关于否定***同志工伤举证说明》,认为:***眼睛问题是自身旧患病变引起的,是自己在治疗眼患与工伤无关系,并要求医疗机构作出鉴定。2015年6月,市人社局派出两名干部分别向***、***,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医生***、***,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医生***,原告佰佳公司员工***、***、***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询问查明***既往存在高度近视疾患。***于2015年3月26日在工作时间到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治疗,初诊为左眼视网膜浅脱落,于2015年3月28日和4月18日在该院门诊行视网膜激光凝术,后出现视网膜完全脱落症状。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再次因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和高度近视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2015年7月16日,佰佳公司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于外伤的病情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存在眼部自身××变,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于2015年7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因果关系评定,该所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与左眼视网膜脱离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佰佳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8日,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两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因此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参与了原告委托的正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但原告没有参与***于2015年7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过程。
原审认为,本案是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原告佰佳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不认为第三人***所受眼伤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佰佳公司委托了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存在眼部自身××变,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第三人***也参与了上述司法鉴定。但被告市人社局在未查明第三人***单方面另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的原因,没有将第三人***提供的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原告并听取意见的情况下,采纳了第三人***自行委托的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不采纳原告佰佳公司委托了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并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告省人社厅亦未查实以上情况,即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于证据不充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而被告省人社厅在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予以维持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应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被告市人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人社局、被告省人社厅共同负担。
市人社局、省人社厅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工伤认定程序判断有误。原审认为,市人社局在没有将***提供的广东中博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上诉人并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就釆纳该所意见,从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是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程序判断错误。把职工提供的证据送达给用人单位并听取其意见,这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鉴于作出两份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所都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因***参与正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和***单方面委托中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就能得出哪一份鉴定结论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特别是两份鉴定结论并没有原则分歧,市人社局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执行,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只采纳***提供的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没有采纳佰佳公司提供的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市人社局是在同时考虑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并综合其他相关因素后作出的工伤认定。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存在明显冲突。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是:“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该结论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外伤与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而广东中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是:“***的损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一份鉴定结论是两者“无法明确关联性”(这与两者“没有关联性”是有重大区别的),而另一份结论是两者“系间接因果关系”,可见两份鉴定结论并没有根本冲突和原则分歧。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综合考虑各相关因素后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判错误,现上诉请求: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其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佰佳公司指派进行电缆绕放作业,不慎被电缆线撞伤左眼部,当时感觉左眼疼痛难忍,用水清脸上的污垢后发现眼前有很多黑点,丝、闪光状飘浮物,无法继续坚持工作,遂报告仓库主管***要求看医生,***当即就打电话向公司领导汇报,***告诉***说管事的老板娘弟弟***出去了,仓库人手紧,交待其自己去看医生,开好医疗发票回来报销。其即去到厂××××湛江市中医院,因系中午时间,该院无眼科医生值班。其又与***电话联系,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后,其便到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检查伤情,疾病证明书载明:“病情摘要:患者因左眼被电缆打伤入院就诊,诊为左眼视网膜浅脱落,建议左眼视网膜激光凝术”,佰佳公司为上诉人报销了门诊医疗费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2)佰佳公司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广东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澄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复函”为依据来证明其伤情系自身疾病所致,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是为达到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而故意伪造事实、颠倒黑白。且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出具前后结论矛盾的【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广东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澄清《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的复函”,明显是作伪证。首先在第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用了假设性的结论: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其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根据鉴定意见,既不排除存在伤病因果关系,也不认定存在伤病因果关系,在出具鉴定报告书后,违法用复函的形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解读,歪曲鉴定意见的表达含义,且复函使用的印章非鉴定专用章。实际上其近视程度只有500度,远未达到高度近视的程度,根据医学常规,造成视网膜脱落有多种可能,如老年人、高度近视、外伤等。就本案而言,其左眼视网膜脱落明显是在工作时眼部受电缆撞击所致。试想一下,佰佳公司会录用一个视力达到高度近视的工人,且安排其从事需要正常视力的绕放电缆电线工作吗?(3)根据专家介绍和眼科学说,并不是高度近视的人就一定会发生视网膜脱离,就算有也只能是在老年时期发病。其在没受到工伤之前从未看过眼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眼睛近视为由否定工伤完全是没有根据的。(4)佰佳公司因违法违规操作,不按照国家劳动法规,没有为其购买工伤医疗保险和社保,发生工伤后百般抵赖,违法做出各种虚假证据。与事实相违背的《关于否定***工伤的说明》,给工伤职工以身心上的双重摧残,违背了做人的良心道德。(5)工伤认定后,佰佳公司采取了无理取闹和耍赖的方式方法,不惜做出违法乱纪的行为,多次辱骂、威胁、恐吓办案人员。6、其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因果关系评定,是市人社局多次要求的,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且鉴定结论具有法律和医学依据的,理应得到法院的采信,佰佳公司以未将该鉴定书送达为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是毫无法律依据的。(7)其母亲***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标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则进一步明确了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应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
2、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市人社局未采纳佰佳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采纳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认为证据不充分,明显违背了审判程序。在本案中,除其提交的证据外,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也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单以两份存在冲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偏概全否定其它有效证据的法律效力,况且佰佳公司提交的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广东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澄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复函”系伪证,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原审审判程序不合法,且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2)工伤认定程序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原审错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质证和送达要求来判断工伤认定程序中证据的合法性,进而认为工伤认定存在程序错误,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3)司法不干涉行政是基本法理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用司法审判权不正当地干涉了行政权,违反司法原则。(4)佰佳公司以“关于广东佰佳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澄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复函”作为证据在庭审时提交给原审法院并进行了质证,而原审法院在送达(2017)粤08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书后,又以笔误为由,删除该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中的“6,司法鉴定结论复函,证明***受伤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了法律程序,损害法律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佰佳公司辩称:本案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承担,关键在于审查作出行政行为的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为湛江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完全没有做到以上要求,故行政行为应予撤销,(2017)粤08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应予维持。具体理由陈述如下:
虽然市人社局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将中博和正和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作为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且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为由,狡辩这是市人社局的自由裁量权,有权自行决定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范围。但是,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完全不同、结论甚至是明显分歧,中博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是“***的损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而正和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是“被鉴定人***存在眼部自身××变,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也就是说,一份是肯定存在损伤,并且伤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一份没有确定外伤存在,且即使外伤存在也无法确定两者关联性。
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依据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歧如此之大,市人社局到底采纳哪个鉴定结论,为何要采纳这个鉴定结论,理由何在?这些都应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书面表述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这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要求,同时也是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做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的要求。
但市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通篇没有显示认定工伤的资料依据,也没有明确到底采纳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哪一份,而是直接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当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虽然市人社局没有明确到底采纳了哪份司法鉴定书,但从《行政复议决定书》第六页“本厅认为”部分的载明内容,可以清楚知道市人社局是采用了中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省人社厅维持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另外,市人社局和省人社厅一再强调两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根本冲突,这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说法,其观点是否正确二审自有判断,不再赘述。
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还体现在以下几点:
1、***根本就不存在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表述“***左眼部不慎被电缆碰撞到、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经不起细细推敲。二审开庭时湛江市人社局所陈述“伤”,书证表现在:1、2015年8月3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时《问话笔录》中陈述“皮外伤没有,鼻侧左边有青紫色”;2、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情摘要中写道“患者因左眼被电缆打伤入院就诊”;3、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2015年3月26日就诊病历主诉:左眼被“电缆”打伤,闪光感1小时;4、***在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诊疗经过及结果:患者于1月多前工作时不慎被“电缆”打伤左眼。但是,2015年8月3日***在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时《问话笔录》中虽然单方面陈述鼻侧左边有青紫色,在同一份笔录中也表示当时没有拍照片,只向厂方反映情况,事发后第二天的2015年3月26日***在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门诊时却看不到有类似的鼻侧左边青紫色的存在,也就是说,鼻侧左边有青紫色的伤情,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至于奥理德眼科医院和中心人民医院无论在门诊病历还是出院记录中所表述的***在工作时被电缆打伤左眼,这并不是伤情的医学术语表述,而是引用患者的主诉,没有任何证明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母亲代替***(***本人也予以认可)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事发场景的描述是“……突然电缆从上方掉下来,我儿子一抬头,电缆重重地、直接就砸在我儿子的眼睛上,眼镜飞出几米远……”,与***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对事发过程的类似表述,出现在***于2015年8月3日接受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问话时说“2015年3月26日前无受过外伤,于3月26日被电缆在2-3米高处砸伤左眼整个眼眶”。既然是几吨重的电缆直接砸在***头上,属于机械性损伤势必会在身体上留下例如皮下肿胀、皮下组织淤血、表皮剥落、红肿、伤口流血等电缆碰撞痕迹,但市人社局却没能举证任何一份证据,能证明“工伤的伤”的存在证据!同时,与***一起工作的另外两名员工即***和叉车司机,但叉车司机已离职,***又不愿意配合,市人社局没能取得在场人的证词。对***所陈述的2015年3月26日上午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事故的说法,不但没有目击证人,而且医院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均无法佐证其受伤说法。
2、既然没有“伤”,再去谈论伤病因果关系,根本就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市人社局采纳了***违法程序取得、且接受鉴定的中博鉴定所超越鉴定业务范围、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同样超越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所限定的执业类别的中博鉴定报告,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必然是错误的认定,该错误行政行为理应被撤销!具体理由阐述如下:湛江市人社局2015年7月1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责令上诉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有资质的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提交;同时在该通知书中要求***配合,否则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7月16日,被上诉人与***双方共同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但鉴定结论尚未作出,7月18日***又单方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伤病因果关系鉴定,从两份鉴定材料可以明显看出后者属于单方面委托,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申辩机会,不利于查明工伤事实,属于程序违法。结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正因为用人单位对此有法定举证义务,所以湛江市人社局才出具了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被上诉人,又因为工伤认定一方无法独立完成,所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才限定***需要对上诉人委托鉴定时予以配合。对双方共同委托的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应接受该鉴定结论,若对广东正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服,也应等待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请求重新鉴定,而不应在第一次委托鉴定结论尚未出来,就单方面委托其他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市人社局采纳了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过、听证过,或者让被上诉人发表过申辩意见的中博鉴定意见书,这明显属于程序违法。更何况,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活体年龄鉴定除外);中博鉴定所参与鉴定的***、***两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执业类别同样为: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听觉功能、性功能、活体年龄鉴定除外)。也就是说,接受鉴定的中博司法鉴定所超越鉴定业务范围、做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也同样超越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所限定的执业类别,故,中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违法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伤”没有事实依据,市人社局继而根据中博司法鉴定所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伤病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推导出***构成了工伤,更是本末倒置,错上加错,省人社厅维持错误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也是错误的。恳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佰佳公司的员工。2015年3月26日11时许,正在进行电缆绕放工作的***经打电话给佰佳公司厂长***进行请示后,离开佰佳公司到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进行眼睛治疗,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病情摘要为“患者因左眼被电缆打伤入院就诊,诊为左眼视网膜周边变性,建议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后***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11日、4月18日及5月5日多次到该院进行复诊,并进行了左眼的视网膜激光光凝术。同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6日,***再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高度近视OU”。期间,佰佳公司为***报销了2015年3月至4月中旬期间的治疗费用。
2015年5月28日,***代***向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6月1日向原告佰佳公司发出湛人社工伤举字[20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佰佳公司否认***受伤系工伤,于同年6月2日作出《关于否定***同志工伤举证说明》,认为“***眼睛问题是自身旧患病变引起的,是自己在治疗眼患与工伤无关系,并要求医疗机构作出鉴定”,并提交给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在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发现***既往存在高度近视疾患。为确定***“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伤病因果关系,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佰佳公司作出湛人社工伤举字[2015]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佰佳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有资质的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并将临床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至该局;并于次日将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抄送给***。2015年7月21日,市人社局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5年7月16日,佰佳公司在***的配合下,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外伤的病情关系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存在眼部自身××变,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期间,***在未通知佰佳公司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7月18日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因果关系评定”;同年7月20日,该所出具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与左眼视网膜脱离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市人社局在收到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9月6日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9月9日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因工受伤事实清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佰佳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10月29日向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8日,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的损伤与左眼视网膜脱离之间存在诱因形式的因果关系,遂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佰佳公司仍然不服遂向原审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认定纠纷。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在2015年3月26日上午是否因工受伤?二是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三是***的左眼视网膜脱离与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在2015年3月26日上午是否存在因工受伤事实的问题。经查,***的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病历记载:“2015年3月26日,左眼被‘电缆’打伤、闪光感1小时,左眼结膜轻充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在2015年5月6日的入院记录中亦记载“现病史:患者于1个月多前时不慎被‘电缆’打伤左眼,当时出现左眼闪光感……”。同时,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询话笔录内容可知,在3月26日当天上午***在佰佳公司上班时,从事的正是电缆绕放工作;***在前往医院对左眼进行治疗前,亦曾打电话给佰佳公司的厂长***,***还因此打电话联系过另一位公司领导***。另外,佰佳公司还对***在3月至4月中旬期间的治疗费用进行了报销。据此,虽然***此前左眼患有高度近视,但综合上述病历资料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分析可知,市人社局在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作出***绕放电缆过程中,左眼部不慎被电缆碰撞到的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佰佳公司认为***系因眼睛旧患而前往医院治疗的辩解意见,其既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述病历资料及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亦未能对若***当天系治疗眼睛旧患,为何需先请示佰佳公司的领导并在得到批准后才去医院治疗以及事后佰佳公司为***报销医疗费用等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辩解意见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的问题。经查,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未告知佰佳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而市人社局在收到***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亦未送达给佰佳公司或将鉴定意见告知佰佳公司,明显剥夺了佰佳公司在该鉴定中的知情权及申辩权,违反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显然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与该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现已查明事实可知,***因工导致左眼受伤,经治疗被诊断为“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并据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市人社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的审查过程中,佰佳公司认为***的损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佰佳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佰佳公司提供了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实***的损伤与其出现的左眼视网膜脱离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存在眼部自身××变,若2015年3月26日存在外伤,依据目前的鉴定材料,无法明确外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关联性”,其中的“无法明确”其含义应为既无法肯定也无法否定。由此可知,该鉴定意见并没有排除***的外来损伤与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佰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的“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不是工伤。另外,从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来看,***医生认为“***既往有高度近视史,眼部受伤后可能引起视网膜脱离”,***医生亦认为“***应该是有眼近视疾患,然后受到外伤来诊,当时就诊是左视网膜变性,然后发展到视网膜脱落”。该两证人的意见与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无冲突之处,反而可以相互印证,即证实***左眼因受到外来伤害与其“左眼裂孔源性视网膜脱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据此,在佰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受伤不属工伤的情况下,市人社局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受伤属工伤的认定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并无不当。佰佳公司的起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0891行初8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佰佳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佰佳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