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2执71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2幢E116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号(天龙花园商务楼)A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沪0112民初44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12月6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1,598.22元并支付以51,598.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96.1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1.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21.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66元。鉴定费4,1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因义务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捷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04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18.6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申报财产,表示无能力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若干银行账户,现有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依法冻结相关账户。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吉安高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本院已冻结相关账户;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