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0350号
原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昌顺众鑫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及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海供巨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供巨力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供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海供巨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伦、巴元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供巨力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海供巨力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元;3、海供巨力公司向我支付代通知金4500元;4、海供巨力公司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海供巨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12月1日入职海供巨力公司,从事资料员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海供巨力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31日海供巨力公司通知我下个月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了,其上述行为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我在职期间,海供巨力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故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
海供巨力公司辩称,***是北京晶路通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路通公司)的员工,其受晶路通公司股东姜成武的指派到我公司来帮忙,因姜成武在我公司任职监事,是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在姜成武的要求下,***的工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我公司,事实上我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基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主张2018年12月1日入职海供巨力公司,月工资4500元,其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海供巨力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的交易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上述期间每月均有一笔摘要为工资的款项转入,每月金额在4300余元至5400余元不等,最后一笔工资支付的日期为2021年1月8日,金额为5422.80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海供巨力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海供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的工资是由其支付,社会保险是由其缴纳。
海供巨力公司主张***系晶路通公司的员工,晶路通公司的投资人姜成武同时是海供巨力公司的高管,***和姜成武有亲戚关系,因此姜成武利用其在海供巨力公司的高管身份让海供巨力公司代发***的工资、代缴***的社会保险,事实上***为晶路通公司工作,与海供巨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海供巨力公司提交了晶路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两组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晶路通公司系姜成武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姜成武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第一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群名称为“京电博源安全生产管理”,群内共有116人,时间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其中有一名群聊成员的昵称为“晶路通小丁”,群聊中有“晶路通小丁”多次回复“收到”的聊天记录,海供巨力公司主张“晶路通小丁”就是***,在京电博源项目上每个参与单位只能有一名安全员入群,***是晶路通公司的安全员,海供巨力公司的安全员是李仕明。第二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的微信群名称为“20煤改电日计划及问题反馈”,2020年11月25日***在该群中发送信息:“1.项目名称:国网北京供电公司黑山寨村煤改电工程;2.村名:黑山寨村;3.施工单位:北京晶路通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21年1月12日***在该群中发送信息:“@姚刚晶路通不需要补领”。***对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主张与姜成武有亲戚关系,是姜成武介绍其入职的海供巨力公司,也是姜成武把其拉进“京电博源安全生产管理”这个群,其是为海供巨力公司工作,不代表晶路通公司。其在“20煤改电日计划及问题反馈”群里发信息,是因为群里有些老同志手机操作不好,其是编辑信息后帮忙回复的。
经询问,***主张2020年12月31日姜成武给其打电话说是万勇,也就是海供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姜成武转告其,1月1日起就不用再来上班了。日常工作中,其也是听万勇的工作安排,此后其找过万勇,万勇说公司效益不好,就不用再来干了。***就其主张的离职情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21年1月20日***以要求海供巨力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未到庭参加仲裁审理,仲裁委员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此后***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21]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过要求海供巨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供巨力公司主张***是在其公司高管姜成武的安排下,由海供巨力公司代缴社保,代发工资,事实上***为姜成武投资成立的晶路通公司工作,与海供巨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海供巨力公司提供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仅根据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昵称为“晶路通小丁”,***发送了有关晶路通公司的项目信息,并不足以证明***接受晶路通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晶路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推翻海供巨力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所反映出的海供巨力公司在履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要义务的事实。现海供巨力公司就其上述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与海供巨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要求海供巨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海供巨力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于***要求海供巨力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就2020年12月31日姜成武代表海供巨力公司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此后其询问万勇,万勇表示因公司效益不好,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要求海供巨力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海供巨力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