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7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汇溪路50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北山村002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原审被告: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中心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GXPH1R。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4JY5X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0726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平武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合同载明乙方地址为“绵阳市北川县永安镇工农村七组”,该地址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案涉工程所在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合同确认乙方地址所在的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