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7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汇溪路50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村7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 原审被告: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中心街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9GXPH1R。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3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4JY5X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川0726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四川景宏昇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四川省平武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根据***所提供的起诉状,能够明确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位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