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16民初808号
起诉人: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216号(恒基商务中心4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起诉人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书,起诉人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起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支付起诉人***元公司监理酬金1249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红星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元公司为红星公司承建的红星公司六曲香分公司迁建二期工程(工程位于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北谷丰村北)提供监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元公司如约提供了监理服务,并因非监理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延长了监理服务期限,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红星公司仍未支付124900元的延期监理酬金,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发现,起诉人***元公司与被起诉人红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中载明工程地点:祁县北谷丰村北、食品工业园红星路9号。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元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工程地点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北谷丰村北,故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晋中市正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