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2民初24208号
原告:东莞市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19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程序性事项
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案外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因该项目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原告按照两被告的需求,供应五金材料到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地点东莞市,但是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签订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内容:(一)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显示:***于2023年10月15日向***(原告主张系其经营者***的妻子)微信转账1092元。(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系***(微信号:XXX)与***(微信号:XXX)之间的微信聊天,显示:2023年11月10日,***发送付款明细表格,并说“***货款60608元已付10000元,余50608元。***你优先给我安排一下,供应商天天催我呀谢谢。今晚再安排2万给我先,急着给人家”,***回复“知道,刚才跟老板说了”。(三)付款明细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南栅四区***,记载了送货日期、送货金额、付款日期、已付款等信息,落款送货单位处有加盖东莞市某店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11月9日。(四)货拉拉订单详情,显示: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2月1日,分别于好景电线电缆五金城-西南侧1、昌盛发五金交电-西南侧装货,均送货至东莞某有限公司-西侧。(五)项目结算协议,显示: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确认工程余款为85000元,2024年1月22日甲方将以现金结算给乙方,甲方结算这款项后,任何施工单位与材料供应商参与乙方装饰工程产生的款项及财务纠纷与甲方无任何关系,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落款甲方签名处有加盖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名处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19日;其中附件记载欠***五金材料货款50000元,已收材料费18100元,尚欠材料费31900元,且有***手写“前年付一万,剩下的款2024年5月份付清”,落款处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24年1月23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向其采购涉案五金材料的是被告***,但是被告***是拿着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接工程,且涉案工程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款项是支付给被告某公司,故一并起诉了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有口头承诺付款;其同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900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1日起算。
法院认定与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交易是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交易中的沟通是原告经营者***的妻子***与被告***进行,且被告***有支付过货款1092元,故涉案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同意债务加入,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31900元,有被告***在项目结算协议的附件中手写签名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涉案项目结算协议的附件的内容,被告***应于2024年5月份付清涉案货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已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175%(3.45%×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过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店(经营者:***)支付货款31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5元(原告东莞市某店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