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574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张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3019元及以14030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其中335240.2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2月6日起计算,515535.7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2月7日起计算,388785.7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163457.3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1月2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为81264.77元;2.判令本案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于2022年11月26日、2022年11月27日、2022年12月3日、2022年12月23日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1403019元。现被告尚余1403019元的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
被告辩称,首先,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被告将案涉项目及某某目章交给了***保管,在后期被告核查项目时,发现***串通案外人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在收到材料款以后,将部分款项转入了***的合伙人的账户,明显是故意串通损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货款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22年10月开始通过微信方式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林某某沟通购买钢材等事宜。
2022年10月27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的销售方为原告,购买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年产5000万平方米防水材料与新建高原建材研发实训基地项目”,工程地址为云南省××工业园区晋城工业基地。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为各类型的螺纹钢,数量合计1050吨,并备注以实际送货数量和当天价格为准。《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发货10天内付款,如逾期,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给我拉了多少的总价数字给我”,林某某回复“总金额1230975.95”。林某某随即向***发送了提货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的《云南某甲公司销售单》(以下简称销售单)4张,销售单载明的货款总额为1230975.95元(200431.84+376644.8+276192.56+377706.75)、数量为288.465吨(47.654+87.907+64.833+88.071),***均在销售单的“提货人”处签名。***回复“好的”。根据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22日期间的《发货清单》载明的信息,《发货清单》所载发货时间、发货数量与前述销售单所载一致,《发货清单》上均有***的签名。
2022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语音向林某某发送“今天下午能不能转,总共是转123万给你......我打算转150万给你,完过后看是怎么样子把它套出来。”林某某通过语音回复:“嗯,好的好的,***,谢谢你......反正把前面的后看付了,后面的话那个计划要怎么报都好说,是吧......”
2022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林某某开具发票,并将被告的开票信息发送给了林某某,林某某询问开具多少金额的发票,***回复“可以,200万,走账也给你两百万,你在私人退出来给行不行”林某某回复:“行的”。
202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112563.36+112632.42+111867.60+112701.60+111685.92+112335.60+112899.36+112590+92391.90+110164.32+92307.92+107640+69450.48+94884.32+112178.45+111847+109091+111627.96+89140.79)。
2022年11月18日,***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我先转53万给你,你把我发给你的送过来,明天早上你有空来一下公司,我们对一下帐,把前面的都结清,后面商量怎么做”林某某回复“好的”***于当日再次向林某某发送“你可以装货了,最好晚上到。明天十点到十一点你过公司或者工地......”
2022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23070元,《出账回单》的“交易摘要:”栏载明的款项用途为“材料款”。2022年1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出账回单》的“交易摘要:”栏载明款项用途为“材料款”。
2022年11月23日,***工作微信向林某某发送名为“钢筋计划表.xls”的文件,并发送“年前就这么多用量了。你能安排一周拉完就拉完。钢结构的我想你不参与了,你压力也大,”林某某回复“好的!”打开“钢筋计划表.xls”文件,该文件名称为《云南某乙公司钢筋计划单》,该计划单载明的各类钢筋数量为361吨。
2022年11月23日,***向林某某发送“6217222305003641502工商银行!***你转十万给这个账号,我们前面货款就结清了。”2022年11月24日,林某某向***发送照片一张,照片内容为以下手写文字:“823070.00+500000.00=1323070.00-1230975.95=92094.05”林某某随即发送转账凭证照片及语音给***,照片显示,陈某某向***的前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92094.05元;语音内容为“***,***我把那个转账的截图,还有这个装货的这个数据啊,付款跟实际货款是多少,让我们全九万多全部退完,退回去给你们,这样账就平了。”***回复:“好的......”后双方通过微信对后续发货、收货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2022年11月25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2022.11.25螺纹钢报价.xlsx”的文件一份,并向***发送“***这个单价就是我们这个欠款周期的单价啊,你看一下,如果是没有什么问题,我们就按照这个单价进行讨论发货。”文件载明的总数量为362.608吨,金额合计为1629090.32元。***回复“好的,没问题。就是按前天给你说的,我这边按你这个结算,但合同按这个月最高来签合同”
2022年12月16日,***通过微信向林某某发送“林总,最后80多吨一直没拉,工地因为这个材料没有停工七八天了,我打电话给你几次我也不好意思打了,业主今天给我开罚单了......”林某某通过语音回复称,公司没有钱,发不出来。2022年12月,林某某通过微信与***对发货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载明的信息,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合计312.468吨,其中2022年11月26日73.438吨、2022年11月27日115.934吨(36.036+79.898)、2022年12月3日86.158吨、2022年12月23日36.938吨。《送货清单》上均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云南某乙公司年产5000万m2防水材料与新建高原建材研发实训基地项目项目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以下简称某某目章)。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信息,202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12.458吨(1403019.14元)钢材,其中2022年11月26日73.438吨(335240.26元)、2022年11月27日115.934吨(515535.76元)、2022年12月3日86.158吨(388785.76元)、2022年12月23日36.938吨(163457.36元)。销售单上均有“***”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某某目章。销售单的“备注栏”均载明“如逾期每吨每一天按5元资金占用费付给销售方”
2023年2月17日,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发送图片一张,并发送“这是货款金额,资金占用费没有在内。”图片所载内容如下表所示:
发货时间
金额
2022.11.26
335240.26
2022.11.27
358058.44
2022.11.27
157477.32
2022.12.03
388785.76
2022.12.24
163457.36
总金额
1403019.14
***回复:“你还算资金占用费呢,八方公司不扯皮说你没有履行合同就算好事了”林某某回复称,只是差一车货而已,并表示一车货才20多万元,无法交付该部分货物。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对云南某乙公司与云南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云0114民初652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2023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云南某丁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年产5000万m2防水材料与新建高原建材研发实训基地项目’,现由被告***负责实施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任务,限被告***在收到本函后2日内向农民工、分包人支付对应的工资及分包工程价款,否则原告将立即撤回对被告***在该项目中的一切授权、解除被告***在该项目中担任的一切职务,收回上述项目的管理经营权并重新任命项目负责人,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八方公司于2022年9月承接云南某丁公司‘年产5000万m2防水材料与新建高原建材研发实训基地项目’,经主管部门主导协调,云南某丁公司代原告八方公司垫付管理人员工资,云南某丁公司向证人蒋某某、杨某某、***支付了相应工资.....原告项目专用章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货款,如需支付,金额为多少;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本案、(2023)云0114民初6524号案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知,年产5000万m2防水材料与新建高原建材研发实训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是被告承建的项目,某某目章也是被告的某某目章,***、***等人是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曾将某某目章交由***使用;***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送货清单》、销售单上加盖了某某目章;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应付货款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清单》、销售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交付了600.923吨(288.465+312.458)价值合计2633995.09元(1230975.95+1403019.14)的钢材。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等人存在串通、无法核实是否发货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的确开展了施工工作,则施工过程中必然使用了钢材,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钢材并非原告供应。其次,对于***曾在微信中表示尚有80吨钢材未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在2022年12月16日向原告反映尚有80吨钢材未交付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销售单,原告在2022年12月23日又向被告交付了36.938吨钢材;原告在2023年2月17日通过微信回复***,表示未发货的金额为20万元左右;经对比《云南某乙公司钢筋计划单》、“2022.11.25螺纹钢报价.xlsx”载明计划供应量与《送货清单》、销售单载明的实际供应量,及***与林某某在沟通过程中陈述的数量、金额可知,《送货清单》、销售单载明的供货量就是实际交付的钢材数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相应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合计1323070元(823070+500000),该部分货款已经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23070元。其次,对于原告(林某某)通过陈某某向***转账支付的92094.05元。本院认为,该款系林某某与***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林某某)委托他人进行的支付,被告并未同意或指示原告支付,被告也未收到该款,该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林某某)与***、收款人***之间另行处理,不应将该款从被告的已付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为,应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23070元,则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1310925.09元(2633995.09-132307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及销售单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发货后1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0925.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未付货款金额为1403019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文已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因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本院同时认为,根据***在微信中陈述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也存在未按《云南某乙公司钢筋计划单》的约定交付全部钢材的违约行为。综合考虑双方违约行为的性质,本院依法酌情判决被告从2023年2月18日(林某某向***。昆发送结算金额照片及催要货款的第二日)(含当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经查,2023年2月18日的一年期LPR为3.65%,则本院依法确认资金占用费的年利率为5.475%。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货款1310925.09元;
二、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5.475%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上述货款(以未支付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货款数额为基数)从2023年2月18日起(含当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含当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9元,减半收取计9079.5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8483.50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5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