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1698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昌,威信县扎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路808号附一号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BWL69Q。
法定代表人:吴乾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友,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昌、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8804.67元、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98元、住宿费50元、鉴定补助费760元(含市内交通费160元),共计156922.67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4日,被告***叫原告去帮被告云南八方公司在威信县第八标段旧城镇土地治理工程项目中挖排水沟、填埋污水管,工资为200元/天。***2022年4月11日上午安排原告去挖沟,中午安排原告开三轮车去拖四百斤砂和一包水泥,原告开车到堆砂的地方后,***叫装载机铲砂装在原告的三轮车上。由于装的砂超重,三轮车在行驶过程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8804.67元。因请西南医科大学的医生来威信会诊,产生会诊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八方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也不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主张我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0月,我公司承包了威信县旧城镇第八标段旧城镇土地治理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管网沟槽开挖、回填工程承包给***。同期***还另外承包了一个旱改水田项目。原告受伤时,事故所在地的工程段处于停工状态,不在我公司施工区域内。我公司工地所用的沙石料系与威信志康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到该公司运送沙石料的路线处于相反方向。原告系为被告***承包的旱改水田项目做工时受伤;2.我公司并未安排原告做工,原告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然运输,存在操作失误等原因,自身存在巨大过错。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八方公司的管网工程先是承包给其他人来做,后面做不下去了,该公司的毛经理就跟我协商,让我找人来收尾。双方口头协商按8元/米来计算,我就找在旱改水项目中给我干活的原告等七八个人来做,做完后再按每个人做工的多少来平摊给他们。因为挖管网损坏了公路,管道填埋好后要将公路修补好,我就让原告去拉沙、水泥来修补公路。原告在拉材料途中就受伤了,是如何受伤的我并不清楚。我和原告都是八方公司雇来干活的,原告只是我喊来做工。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4250.30元,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请专家来威信会诊产生诊疗费3000元、西药费516元。
经质证,被告八方公司无异议,被告***对金额为3516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请专家来威信给原告做手术产生的,但实际收费是20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4250.30元的发票,能与原告提交的威信骨泰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了相应医疗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金额为3516元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八方公司承包了威信县旧城镇第八标段旧城镇土地治理工程项目,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毛子友与被告***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中的管网沟槽开挖及回填收尾工程以8元/米的单价承包给***施工。被告***还另外承包了一个旱改水田项目,原告***为其做工。2022年4月11日,***安排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拉沙石材料,原告在拉材料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其本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4.37元。后于当日转至威信骨泰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1.左足背皮肤缺如;2.左足第3近端跖骨、股骨、足跟骨、楔骨、足周骨开放性骨折,3.胫前肌肌腱损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8635.40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到四川省兴文县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46.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为此于2022年9月28日在昭通北方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356.40元。原告受伤后医治共产生医疗费19312.67元,其中***垫付5000元。
2022年10月10日,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足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是在八方公司承包给***的管网沟槽开挖及回填项目中受伤的。即便原告是在该项目中受伤的,因八方公司已以8元/㎡的单价承包给***施工,***再安排在其承包的旱改水田项目中做工的原告来做工,原告与八方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与八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八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安排原告在运输材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在驾驶机动车运输材料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均系为八方公司提供劳务的辩解,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04.67元,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支持27000元(180天×1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支持9000元(150元/天×6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支持3000元(6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1810元(40905元×20年×10%),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补助费76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296元、食宿费200元,共计496元。原告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共计144210.67元,由被告***赔偿60%即86526.4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8152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26.4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8152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计642元,由原告***负担257元,由被告***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成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