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08号附一号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BWL69Q。
法定代表人:吴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洋,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武定县。
原审被告:杨德银,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被告:张兴茂,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银、张兴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中强独任审理。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兴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其次,张兴茂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其只要求拿回他的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德银述称,其跟云南八方建设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张兴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896元;2、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252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后又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17年11月17日,张兴茂以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泥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内壁抹灰、池底抹防水砂浆、砌砖、二结构浇筑、外墙抹灰、外墙贴砖等劳务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包工单价为:水池内壁10元/平方米;内壁刮水泥浆3元/平方米;水池底板防水砂浆、刮水砂浆10元/平方米;外墙抹灰25元/平方米;外墙贴砖35元/平方米;线条贴砖12元/平方米;砌砖(内型不限)2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依约对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德银的弟弟支付了***82300元,2021年10月底完工,2021年11月3日,***与张兴茂进行了结算,***的劳务费为183196元,扣除在***施工期间支付的82300元,尚欠10089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7年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后又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17年11月17日,张兴茂以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泥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内壁抹灰、池底抹防水砂浆、砌砖、二结构浇筑、外墙抹灰、外墙贴砖等劳务承包给***施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对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德银的弟弟支付了原告82300元,2021年10月底完工,2021年11月3日,***与张兴茂进行了结算,***的劳务费为183196元,扣除在***施工期间支付的82300元,尚欠100896元未支付。***主张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0896元的理
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主张杨德银、张兴茂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因杨德银、张兴茂只是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并不是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承包方,其行为是代表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杨德银、张兴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三十日内给付***的劳务费1008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德银、张兴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张兴茂不是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并未授权张兴茂签订工程合同,其行为不能代表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原审被告杨德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公司曾催促***来核对单价,但他一直都不来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认定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另查明: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武定县污水处理厂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公司聘用的工地技术管理人员张兴茂,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史治斌、武定越通门窗店等签订过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工程项目中,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17年11月17日,张兴茂以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泥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内壁抹灰、池底抹防水砂浆、砌砖、二结构浇筑、外墙抹灰、外墙贴砖等劳务发包给***施工,后***依约对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水池进行了施工。2021年11月3日,经***与张兴茂结算,确认***的劳务费为183196元,扣除在施工过程中由杨德银的弟弟支付给***82300元,尚欠100896元未支付。审理过程中,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杨德银对***为武定县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水池内壁抹灰、池底抹防水砂浆、砌砖、二结构浇筑、外墙抹灰、外墙贴砖等施工事实不予否认,但对所欠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张兴茂作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无权与***进行结算,需要根据重新对账结果才能付款。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案能够确定***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进行水池内壁抹灰、池底抹防水砂浆、砌砖、二结构浇筑、外墙抹灰、外墙贴砖施工的客观事实,且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兴茂与***签定《泥工组劳务承包合同》后由***组织施工并未提出异议,故张兴茂与***进行结算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其代表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一审判决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896元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张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