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通门窗店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808号附一号3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BWL69Q。
法定代表人:吴乾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洋,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门窗店,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武康路南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9MA6MGB4R15。
经营者:邵丽琼,女,1980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原审被告:杨德银,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审被告:张兴茂,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
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门窗店、原审被告杨德银、张兴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中强独任审理。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洋、被上诉人***通门窗店经营者邵丽琼、原审被告杨德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兴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其次,张兴茂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通门窗店辩称,其只要求拿回他的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德银述称,其跟云南八方建设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
张兴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通门窗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支付***通门窗店的门窗定作费13745元;2、判令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暂计8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德银和张兴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后又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21年9月,张兴茂到***通门窗店定作门窗用于武定县污水处理厂,制作完成后,***通门窗店将门窗送到武定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安装,2021年10月,经***通门窗店与张兴茂双方结算,尚欠***通门窗店门窗定作费13745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后又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21年9月,张兴茂到***通门窗店定作门窗用于武定县污水处理厂,制作完成后,***通门窗店将门窗送到武定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安装,2021年10月,经***通门窗店与张兴茂双方结算,尚欠***通门窗店门窗定作费13745元未支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通门窗店依约对用于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定作门窗进行了安装,***通门窗店与张兴茂进行了结算,***通门窗店的门窗费为13745元,至今未支付。***通门窗店主张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窗费13745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通门窗店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通门窗店主张杨德银、张兴茂支付所欠的门窗费,因杨德银、张兴茂只是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并不是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承包方,其行为是代表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职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杨德银、张兴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通门窗店的门窗费13745元;二、驳回***通门窗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德银、张兴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遗漏认定张兴茂不是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采购的单价需要公司进行审核,但张兴茂定作的价格没有经过公司认可的事实。被上诉人***通门窗店和原审被告杨德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武定县污水处理厂的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聘用杨德银为工地的管理人员,聘用张兴茂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2021年9月,张兴茂到***通门窗店定作门窗用于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通门窗店制作完成后到武定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了安装,之后张兴茂与***通门窗店结算,确认欠门窗定作费用13745元未支付。审理过程中,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德银对***通门窗店为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制作安装了门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所欠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张兴茂作为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无权与***通门窗店进行结算,需要根据重新对账结果才能付款。根据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案能够确定***通门窗店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定县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制作并安装了门窗的客观事实,张兴茂与***通门窗店定制门窗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的技术管理人员,代表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门窗店达成定作协议并对定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其行为对***通门窗店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由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通门窗店13745元的门窗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云南八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张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