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2531号
原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283号金都汇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丽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计28.57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扬州市宝丽来有限公司综合楼》咨询劳务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扬州市宝丽来有限公司综合楼的预算编制工作和综合楼的决算审计工作,其预算编制和决算审计工作的劳务工资计28.5747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丽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014年3月16日《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三十条,正常酬金计算方式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式为:(1)、工程预算编制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1.8计取;(2)、工程结算审计,工程过程审计,按工程送审价核减额的3.8%计取;
2、2016年4月24日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咨询劳务工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劳务工资计28.5747万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完成预算编制工作和决算审计工作,但被告宝丽来公司未支付合同劳务工资,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宝丽来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28.57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扬州市宝利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周姝
人民陪审员唐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