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4622号
原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创意路**。
法定代表人:杨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西湖镇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英,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华,被告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碧水栖庭07、08、09零星配套项目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服务费按3万元固定总价计取,在提供业主初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支付15000元咨询费,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将合同项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提交给被告,被告尚有余款1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美特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多处错误,报告书的质量不满足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报告书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故原告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咨询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文件资料送达回执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王福成结算报审核减说明,证实原告提供的报告书多计算了17.6252万元。因该份核减说明系被告美特公司单方制作,无原告志诚公司签字确认和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美特公司委托志诚公司对碧水栖庭小区07、08、09零星配套项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双方签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按叁万元固定总价计取咨询费用。提供业主初步结算书后一个月内支付15000元咨询费,提交结算审核报告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咨询费用。2017年1月20日,志诚公司向美特公司送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美特公司工作人员黄彦章签收该份报告。
本院认为,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本案中,美特公司委托志诚公司对零星配套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志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美特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美特公司未按月支付剩余咨询费用,显属违约。志诚公司主张美特公司支付剩余咨询费用15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特公司辩称审核报告书中存在多处错误,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结算审核报告书必须经双方盖章确认,故美特公司辩称该报告书未得到其认可,志诚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美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咨询服务费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美特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美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谢云参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