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执2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佩华,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负责人:李幼杰。
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幼杰。
申请执行人江苏志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扬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354752.97元及利息,并给付案件仲裁费用9629元。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3月20日裁定案件由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执行;后本院又对本案提级执行,并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了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预重整)申请。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扬仲裁字第26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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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秦集成
审判员 阮 骏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