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8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还款35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电子账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原告提交借款单两份,一份系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该借款单未载明借款事由;一份系被告***2015年11月30日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元,该份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押金”。该两份借款单均分为两个部分,中间有虚线将其分割,其中右边部分备注显示“此联还款后退回本人”;
2、经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担任会计一职;
3、被告提交案外人河南奥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电脑等货物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10日内不订货,定金不予退还。”
原审认为: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务的应当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签有借款单两份,其中2015年10月27日的借款单金额为3万元,借款单上备注有“此联还款后退回本人”的一联并未退回给被告。被告曾在原告处任职会计一职,其对于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公务行为的报销手续应当较为熟悉,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将该笔款项用于公务行为,并提交有现金明细分类账用于证明该3万元已经报销,但报销后原告并未将该借款单销毁,但该分类账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未加盖由原告处公章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故被告对于该3万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单金额为5000元,被告提交有收据一份,证明其曾于2015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河南奥飞贸易有限公司缴纳货物定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亦载明借款用途为“押金”,故本院认为该5000元款项被告确系用于公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电子账簿,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在离职时将其电子账簿带走,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借3万元已经报账只是借款单没有收回,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3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河南奥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和财务报表截图,以证明其已经报账。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该3万元是否已经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有借款3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会计,了解财务制度,故上诉人上诉称报账后没有收回借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报表没有经被上诉人确认,收据仅系内部使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报账,故上诉人称已经偿还该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