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民终9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经常违反公司规定,并私自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其在2015年10月27日以出差为名从公司借走30000元,后又借走现金5000元,并带走公司电子财务账簿,至今未归还,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2.被上诉人***工资计算不清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凯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工资7667.87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5.46元。 ***亦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12月28日的基本工资10666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40元(2015年2月7日、3月5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休息日加班费818元(2015年1月17日加班,2015年9月3-4日加班);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10265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282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主管工资260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分红20000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811元;9、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8元;1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2年4月至金凯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9日离开金凯公司。2、金凯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工资,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向***发放工资明细如下:2014年12月15日发放5675元,2015年1月15日发放5675元,2月14日发放5755元,3月16日发放5765元,4月16日发放5755元,5月15日发放5748元,6月15日发放6270元,7月15日发放5811元,8月17日发放5742元,9月15日发放5742元,10月15日发放5790元,11月16日发放5757元,月平均工资5790元。3、***就与金凯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的工资10666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40元(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5日);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818元(2015年1月17日加班,2015年9月3-4日加班);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年终奖10265元(参考2014年);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第四季度绩效2828元(参考2015年1-3季度);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主管工资26000元(参考2014年);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分红20000元(参考2014年);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811元;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618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工资7667.87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5.46元;3、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与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金凯公司称***于2015年11月30日离开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称于2015年12月9日离开金凯公司系金凯公司通知,金凯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故金凯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20元(5790元×4×2);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金凯公司未向***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故金凯公司应当向***支付拖欠其的工资7653.4元(5790÷21.75×28.75);针对***要求金凯公司支付其的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该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要求金凯公司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年终奖、第四季度绩效奖、主管工资、分红,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7653.4元。二、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20元。三、驳回***、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凯公司徐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金凯公司未向***发放2015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故一审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判决金凯公司向***支付拖欠其2015年11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7653.4元(5790÷21.75×28.75),证据充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自动离开公司,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金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20元(5790元×4×2),并无不当。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郑州金凯称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