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22民初37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案涉项目负责人。
被告:XX河道水库管理站,住所地X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XX河道水库管理站(以下简称河库站)、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库站、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8702.5元,并从202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清楚之日以98702.5元工程欠款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103390.8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18日,被告河库站建设XX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XX公司承包改线工程建设项目,被告X公司分包劳务后,将该工程挡墙浇筑、支模、过水路面及附属挡墙工程和原道路与过水路面连接段工程等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作业。原告严格按照上述三被告施工标准质量要求,全面完成该项目工程中的挡墙浇筑、支模等劳务分包施工作业任务。2023年9月9日,经被告X公司验收合格后,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项目张某某工队工程收量单,核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总方量3658m³,结算工程款365800元,扣除修补工程费用5000元,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60800元。同时,签订了案涉项目张某某劳务工队付款协议约定:X公司除去之前给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在原告劳务施工队撤离施工场地前给付100000元,10月底之前再付不低于70000元劳务款,剩余工程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2023年9月27日,被告XX公司因另外安排原告张某某劳务队承建的过水路面及附属挡墙工程、原道路与过水路面连接段工程,以案涉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关于张某某劳务队承建的过水路面及附属挡墙工程、原道路与过水路面连接段工程完成工程施工作业量的证明。被告X公司在原告张某某劳务施工队撤离施工场地后,于2023年9月30日至10月9日累计给付90000元。后经原告反映,XX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工人核实后,由被告XX公司2024年7月19日以案涉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户累计给付156300元,剩余98702.5元工程欠款,至今拒绝给付。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属于案涉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后期支付行为系行使合同权利,该款项性质实为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河库站、X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张某某劳务工队付款协议、张某某工队工程收量单,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与X公司的结算付款约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给XX公司施工,其公司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施工工程结算情况,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X公司向尚XX等8位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及XX公司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尚XX等7位农民工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X公司、XX公司分别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的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
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工程劳务合同,能够证明XX公司为甲方与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据2进账单、施工五标段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案涉项目劳务工资发放表、记账凭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XX公司支付工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XX公司已向原告工人支付工资156300元是履行其与X公司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确认。
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库站与XX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及案涉项目工程审计报告,能够证明XX公司承包河库站案涉项目的施工验收、审计等情况及已付款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2日,以XX公司为甲方与X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XX河道治理施工五标段工程中的埋石混凝土挡墙模板支护、墙体浇筑、自拌混凝土及运输等劳务分包给X公司,合同为单价合同,最终工程量以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工期80日历天(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7月31日)。后X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张某某作业。2023年9月9日X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张某某工队工程收量单:双方对张某某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量进行核对:负责劳务区段为:YLC区段627.8m,YRB区段126.6m;以上区段长度754.4m,每米按照5m³计算合计3772m³,前面别的工队干的114m³双方无争议,减去后总方量3658m³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为100元,结算总价为365800元,扣除找人修补费用5000元,应付总价款360800元。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劳务费总价360800元,X公司之前已付张某某本人30000元,现同意在张某某劳务施工队撤离施工场地前付款100000元,2023年10月底之前再付不低于70000元劳务款,剩余工程款在春节前全部付清。2023年9月30日至10月9日X公司分别支付给尚XX10000元、霍XX15000元、张XX10000元、尚XX10000元、寇XX10000元、尚XX10000元、霍XX10000元和霍XX15000元,累计支付90000元;2024年7月19日以XX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支付给张某某工人霍XX30000元,尚X13500元、霍XX20000元、尚XX18800元、霍XX20000元、张XX24000元、尚XX30000元,累计付款156300元。
另查明,2023年9月27日,证明人薛X向张某某出具说明,内容为:XX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其中张某某劳务队承建的过水路面及附属挡墙工程、原道路与过水路面连接段工程,其中过水路面南侧东西挡墙长度分别为西侧挡墙5.77m,东侧挡墙7.8m,每延米5m³砼共计67.85m³,过水路面为14.4m*4.5m*0.5m=32.4m³,过水路面与原高标路面连接处为15m*3m*0.2m=9m³,共计109.25m³,每立方与翟总电话沟通定价为130元/m³,109.25*130元=14202.5元。该证明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某某工队工程收量单及付款协议,能够证明X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交由张某某作业,双方就张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上述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张某某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作业内容,并与X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且在协议中已就修补费用进行了扣除,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剩余欠款的认定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工队施工工程量3658m³(3772m³-114m³),按照约定每立方米100元计算,共计工程价款360800元,已支付276300元,剩余84500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X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欠款84500元。关于张某某主张的14202.5元欠款问题。庭审查明,承包人XX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薛X向原告出具证明并盖有XX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XX公司案涉项目过水路面及附属挡墙、原道路与过水路面连接工程由张某某完成施工,结算工程款14202.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应当由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被告XX公司、河库站是否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发包方河库站将案涉河道治理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发包给承包人XX公司,XX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X公司,X公司作为有专业作业的承包人,将其劳务交由自然人张某某及XX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自然人张某某作业,双方分别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张某某施工队提供的是纯劳务作业,由X公司指派作业内容、提供材料及设备,其属于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只是部分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其与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某某向河库站主张权利及向XX公司主张的部分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案涉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X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2023年10月底前支付欠款,但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1月1日起,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X公司承担;以1420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剩余案涉工程款84500元及利息以8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案涉工程款14202.5元及利息以1420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6元,XX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