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1民初320号 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西街鼎裕佳园13号楼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男,公民身份号码×××,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林场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3:***,男,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金长城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