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

南昌市某某卫材有限公司、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7768号 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3917932L,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医疗器械科技园月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MA49J2EL27,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彭赵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同时作为新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启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新启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6000元;3、判令被告新启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365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2、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21年8月8日,经被告新启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得知被告新启公司有防护服现货。2021年8月9日,**到被告新启公司工厂查看防护服现货情况,经原告**公司同意,当天订购一万套防护服。2021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收到一万套防护服后决定再增加采购10万套防护服和15万双隔离鞋套,并通过**向被告新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228000元,其中128000元属于1万套防护服的货款,另外100000元属于增加采购的定金。同时,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购买高抗一次性防护服、鞋套,货款共计1265000元;2、甲乙双方签约后24小时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定金379500元,乙方收到定金48小时内开始交货;3、从出货当天开始,5天内交完货,如有违约,不足部分缴纳违约金10%。为补足定金379500元,同日**再次向被告新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剩余定金279500元。2021年8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21年8月12日,**向被告新启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65000元,综上就《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原告**公司通过**共计支付货款484500元。然被告新启公司仅提供142500元的货物,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货物,经多次催告,被告新启公司仍拒绝交付。同时,被告新启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提供的47500元货物存在面料发黄等质量问题,被告新启公司同意退货的情况至今未退款。被告新启公司系被告**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案涉货款大部分均由被告**收取,被告**与被告新启公司构成财产混同,被告**应对被告新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启商贸、**均辩称,1、原告提出的***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们与**的所有业务全是由***联系;2、违约在先的是**公司,不是新启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是先付款再发货,但实际是先发货再付款,货均是由我公司垫付的;3、原告提出给***支付过货款,我公司不知情;4、整个交易过程,我公司在2021年8月14日与***协商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做不了,但***声称其与原告协商,后来***给我公司回复已与原告协商好了要求我公司继续供货,并且声称已经在江西就地调了3万防护服给原告了,到了8月15日中午在加工厂签订合同联系***发货,到晚上8点多钟时给***视频验收并准备发货装车时***说不要了,从8月10日到8月14日准备好了货后,要求对方支付货款时,***说联系不上对方要求我公司先发货,我公司就拒绝了。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被告新启公司口头约定了一万套防护服的采购协议(价款12800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在收到该一万套防护服后又与被告新启公司签订一份书面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1、**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购买高抗一次性防护服10万件及鞋套15万双,货款合计1265000元;2、甲乙双方签约后24小时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定金379500元,乙方收到定金48小时内开始交货。每一批货物发货前,甲方将所提货物剩余款项在提货前付清给乙方。3、从出货当天开始,5天内交完货,如有违约,不足部分缴纳违约金10%。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其业务人员**向被告新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两次合计汇款507500元,其中128000元用于支付先前口头协议采购的一万套防护服的货款,剩余的379500元为本次书面《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定金。 2021年8月11日凌晨,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一万套防护服后,于当日凌晨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4万元,于次日下午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65000元。 2021年8月12日晚上,原告在收到被告的5000套防护服后, 认为该5000套防护服有质量问题,便没有再支付货款,并通过被告***联系退货,***与**联系后,**同意退货,但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退货地址,原告因此而一直没有将货物退回,现仍然存放在原告处。之后,双方因多方面的原因而没有再发货及再支付货款。 另查明,被告新启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双方因多方面的原因而不再履行合同,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应予解除;关于本案的几个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而被告方认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向任何一方出示相关委托手续,也没有在合同上代表任何一方签字;因此,既不能认定***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认定***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506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及退还货款1365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看双倍返还定金506000元(合同总价款1265000元的20%×2倍,即253000元×2倍)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为379500元,原告也支付了这379500元,但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及不返还定金的相关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的379500元均为预付货款,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双倍返还506000元(253000元的2倍),只支持在合同解除后,由被告方返还“定金”(实为部分预付款)253000元;其次,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36500元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这136500元的组成为(379500元-253000元+40000元+65000元-95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的40000元,由于不能认定***是被告新启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这40000元转给了被告新启公司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启公司退还这40000元款项没有依据;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96500元(136500元-40000元)。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一共只支持349500元(全部是返还的货款,253000元+96500元=349500元)。 三、关于被告方辩称其第二次向原告发货的数量为8700套防护服(不是5000套)、且系合格产品的问题。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此方面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因质量问题而联系退货时,被告**在向***发微信时也同意退货;因此,被告方此方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方此次发货的数量为5000套防护服,由于被告方已同意退货却没有向原告提供退货地址,所以,该5000套防护服由被告方自行取回。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新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新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的货款3495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3元,减半收取5711.50元,由原告南昌市**卫材有限公司负担3092.5元,被告仙桃市新启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