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医疗器械科技园月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大道338号5-13-4(试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华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在2021年1月21日调试完成,3月23日生产的产品也符合合同验收标准是错误的。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康华公司无法正常生产。1.设备并未24小时不间断生产1000公斤,相关数据是**公司单方拍摄上传,未经确认,且生产的产品硬度不够,风机压力大,自动收卷功能存在障碍等。2021年3月22日,设备重新开机进行调试生产,但仍存在喷丝板漏料等问题,直到4月底仍无法调试至正常生产标准。2.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1月21日15分钟时间的调试数据,以及3月23日16分钟的调试数据,就认定设备已经调试完成并符合验收标准,依据不足。3.从3月26日及之后的聊天记录看,**公司明确表示已经在联系更换收卷机,喷丝板及其他不能使用的组件都已发过来,进一步说明涉案设备在当时尚未调试合格,未达验收标准。二、2021年3月22日设备重新开机进行调试生产,直至4月22日下午,**公司仍未调试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在**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前未调试完成时,即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公司违约,故对康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支持。
**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验收标准,康华公司的上诉无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康华公司、**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解除,设备生产线由**公司自行取回;二、**公司向康华公司返还货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为8689.24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康华公司向**公司支付定作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为8883.8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2日,**公司(甲方,签约人***)与康华公司(乙方,签约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康华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定制型1600熔喷布成套生产线,生产线明细如下:机型:BJX-90,型号:BJXH-90T,90型主机一台,55KW减速机,主机控制柜,自动上料机一台,烘干机一台,2000型龙门架一台,100cc计量泵一只,液压换网器一只,1600模具一付,630材质喷丝板,90KW罗茨风机一台,变频器一台,180KW空气加热器一只,控制箱一只,100KV静电加双面驻极架子一台,1800成网加自动换卷收卷机一套,45KW网底负压风机一台,45KW变频器一台;单价52万元(备注:以上价格含税,含安装和调试费用);交货地点为康华公司;交货时间:甲方收到定金后3个工作日向乙方交付合同标的物;定金10万元,设备装车后再付22.5万元;验收标准:设备在客户工厂安装好和调试生产达标32流量PFE97+,空气阻力35pa左右(设备24小时不间断正常生产1000公斤)再付清尾款19.5万元;违约条例:如设备在一周内调试未能达到以上配置要求及验收标准,**公司需在24小时内全额退款。《合同书》由康华公司、**公***。该《合同书》签订后,康华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货款22.5万元。**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将设备运至康华公司,并从11月10左右开始安装,至2020年12月安装结束,期间因为康华公司厂房未准备好,安装停止了一段时间。设备安装好后,2021年1月15日开始开机调试,中途因电压的问题电机被烧,**公司又补发了一个电机。2021年1月20日晚至21日早上9时左右,机器正常生产了400-500公斤成品。康华公司生产到2021年1月26日左右后因为春节放假停工,期间一些细微的问题**公司留驻在康华公司的人员均给予了及时处理。2021年2月3日,**公司向康华公司催促支付尾款,康华公司未予回应。2021年3月14日,康华公司提出设备还是不行,表示“喷丝板漏料,收卷机收卷,布没***不开,温度调节不了”,要求**公司派人员解决。**公司表示这些都是小问题,并表示派人到康华公司处理,同时**公司为解决漏料问题另行订购了模具。3月18日**公司人员到康华公司后对设备进行了调整,3月22日设备重新开机进行调试生产。3月23日生产出来的产品流量32.0L/Min左右,阻力37.0Pa、32.5Pa、33.5Pa等。4月7日**公司订购的新的模具到货,**公司重新更换了模具。因**公司需要更换的配件都是外加工的,在模具装好后未及时重新开机调试,**公司人员4月28日上门要求开机生产,康华公司董事长表示因为拖得时间太长,且考虑到试机成本问题,表示不同意开机,要求退掉设备。
一审审理过程中,该院经康华公司、**公司双方同意后组织**公司到康华公司再进行调试。**公司人员于2022年7月到达康华公司,发现康华公司已将设备生产线拆散,需要重新安装后才能进行调试,并表示喷丝板已经被压坏,已经不能使用。**公司就未进行调试。2022年8月1日,康华公司表示已重新将设备生产线安装,可以进行调试。但此后至第二次开庭,因疫情原因,**公司人员一直无法再去康华公司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康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康华公司已支付**公司定金10万元、货款22.5万元,合计32.5万元,剩余未付价款为19.5万元。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向康华公司交付设备后,设备已经在2021年1月21日调试完成。直至2021年3月中旬,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无法正常生产。2021年3月中旬,虽然康华公司提出设备仍存在一些问题,但设备小问题**公司基本已予以解决,3月23日生产的产品也符合合同的验收标准。对漏料问题**公司已更换了新的模具,但因康华公司不同意重新开机试机,导致无法检测是否仍存在漏料。此后该院组织双方重新调试时康华公司已经将设备生产线拆散导致**公司无法重新进行调试,对此,该院认为康华公司提出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不足。康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康华公司未付清价款,**公司要求康华公司付清价款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基于设备确实存在一些小问题导致康华公司未按时付款,对**公司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原告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原告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被告***凌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设备的产能问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康华公司员工表示**公司提供的设备可以生产1000公斤,且在1月21日至25日不间断生产过程中,康华公司也没有提出产量少于1000公斤的异议,说明涉案设备的产能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产品硬度,应属工作人员操作的问题,与设备本身无关。康华公司还提出设备存在收卷功能、调温控制、风机压力等问题,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经检测,产品的过滤效率、检测流量、阻力值等符合合同约定,从2021年1月21日设备调试完成到2021年3月中旬,并无证据显示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对于3月中旬康华公司提出设备存在部分小问题,**公司已及时解决,直至2021年3月23日,该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也符合合同约定。康华公司主张调试时间过短不能说明设备符合验收标准,但其未提供设备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再调试,但因康华公司原因无法进行。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康华公司应支付未付款项。
综上,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5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康华卫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