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224民初53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9371.3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2××**小型轿车撞倒正在搭脚手架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21年4月26日,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322442021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松潘县某某医院、四川省某某医院治疗。2021年8月10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伴肌肉痉挛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损伤后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4.30元、护理费1365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4189.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共计62063.30元。
被告***辨称,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原告主张费用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未产生,无票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2.保险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5132242021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松潘县人民法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禁止下床活动1个月、禁止负重3个月、在6个月内按时复查及被告***已支付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住宿费。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被告***对该表中支付的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受胁迫支付,并非认可各项费用应按照表内金额计算。被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系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16日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用共计3549.00元,被告***签字确认,系对该期间相关费用的确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受胁迫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四川省某某医院急诊病历、影像会诊报告单、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松潘县某某医院检查票据8张、处方笺1张,拟证明原告***在四川省某某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松潘县某某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324.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的两张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处方笺买药金额为90.00元,无医师签字,所购药品项目与本案无关。经查,8张检查票据中有一张系2019年的挂号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就诊人系原告***,虽没有列明具体检查项目,但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要求伤后1、2、3、6月复查,原告受伤出院是2021年5月8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检查时间是2021年7月26日,检查时间符合医嘱要求,该7张票据金额合计2174.30元,故对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松潘县某某医院检查票据7张2174.30元,本院予以采信;处方笺中仅有药品及药房签章,无法证明该药用于原告治疗,故对该处方笺本院不予采信;4.职工考勤表、工资欠条、《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系自贡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为2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考勤表、工资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工伤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经查,职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仅反映了原告26天出勤情况。工资欠条系案外人***出具的手写单据,无签章及明细。职工考勤表、工资欠条、《认定工伤决定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餐饮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餐饮费共计4189.00元。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多项票据票号相连,时间与治疗时间不符,相关收据没有印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餐饮票据系收据。提交的部分交通票据系机场巴士专用票据、部分系无时间的通用定额发票,部分票据时间、地点、乘车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康复费用约需6000.00元、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及产生鉴定费2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经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潘县某某医院门诊票据9张、《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四川省某某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松潘县某某医院门诊费3118.86元、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费4117.08元、四川省某某医院门诊费518.00元、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745.00元、护工工资3750.00元、***护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认为有两张门诊票据不是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用应当从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中扣除,且费用过高;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经查,被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松潘县某某医院门诊票据中有两张系案外人***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用68.00元,检测时间与原告受伤门诊检查时间一致,应予以采信。经计算,松潘县某某医院门诊费为3195.86元。被告***虽未提供住院正式发票,但原告在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是事实,《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中盖有松潘县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章,时间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吻合,故对以上医疗费用7830.94元本院予以采信,住院期间生活费、护工工资均无票据,对该金额本院不予采信;2.包车费用支付截图2张、酒店押金单1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包车费用2100.00元及住宿费37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包车及住宿事实,但不知道支付金额。被告某甲公司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支付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并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住宿费376.00元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包车接送原告治疗系事实,微信转账凭证能证明支付金额。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去成都复查是事实,但酒店押金中住宿单价为138.00元,被告***主张的376.00元中包含其自己的住宿费,故对该组证据中支付包车费2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138.00元本院予以采信;3.《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某某酒店住宿费截图、《收据》1份、通话截图、报警求助截图、照片,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9日住宿费107.00元、早餐费120.00元、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6日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3549.0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中费用标准过高,早餐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系事实,故对该证据反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标准问题后续阐述。4.车票截图,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去四川省某某医院打印检查影像报告产生交通费23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及其垫付鉴定费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被告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A2××**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1线143公里200米(小地名:七藏沟路段)七藏沟工地里,与行人***发生擦挂,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22442021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川A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2021年4月26日在松潘县某某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3195.86元;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8日在松潘县某某医院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4117.08元,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2.禁止下床活动1月;3.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根据复诊结果予以拆除;4.禁止负重3月;5.伤后1、2、3、6月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5月9日在四川省某某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518.00元;于2021年5月、6月、7月分别在松潘县某某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某某复查产生费用2174.30元。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医药费共计10005.24元,其中被告***垫付7830.94元,原告***垫付2174.30元。2021年8月10日,原告自行到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伴肌肉痉挛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损伤后的康复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3.***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垫付。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2021年5月9日住宿费245.00元、护理费150.00元、轮椅费550.00元、包车费21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早餐费120.00元、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6日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3549.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
再查明,事故车辆川A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某甲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垫付医疗费2174.30元;2.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8日住院12天,出院医嘱禁止下床活动1月,故本院支持护理天数42天。《康复治疗费用确认表》中显示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6日的护理费为350.00元/天,该表中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但该表仅能证明约定的该时段标准,并非所有时段护理费标准,除该时段外,护理费应参照2021年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已支付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16日共20天的护理费,故还应支持原告***22天的护理费42795.00元/年÷12月÷30天×22天=2165.00元;3.原告住院12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禁止负重3月,故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102天。原告***系城镇户籍,无固定收入,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74520.00元/年÷12月÷30天×102天=21114.00元;4.根据原告住院12天及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禁止负重3月的医嘱计算,原告要求支付5000.00元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考虑原告***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医嘱酌情考虑交通费800.00元,加上包车费2100.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2900.00元,其中包车费2100.00元由被告***垫付;6.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100.00元,因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31253.30元。
被告***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同意。考虑到一并处理被告垫付费用一方面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肇事方积极垫付减轻伤者困境,故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7830.94元、包车费2100.00元、轮椅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5月9日护理费150.00元、早餐费120.00元、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16日住宿费、生活费、护理费3549.00元,系被告***与原告***双方协商达成的给付协议,其标准经双方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支付,但被告某乙公司未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应向被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为42795.00元/年÷12月÷30天×20天=2377.50元;原告***复查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考虑6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其余已支付费用系被告***自行签字确认支付,故由被告***自行承担。3.原告住院12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综上,本院支持被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8.44元。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确定非基本医疗用药,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扣除10%左右较为合适,故本院支持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10005.24元×10%=1000.50元。
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32244202100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车牌号为川A2××**小型普通客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200000.00元、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31253.30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0元,剩余13253.3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4658.4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元鉴定费、10%非医保用药1000.50元,剩余12657.94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00元及10%非医保用药1000.50应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本案中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1253.3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2657.94元;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损失2000.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00元,由原告***负担2070.00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