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天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言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爆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河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解除***与天河爆破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天河爆破公司支付逾期工资报酬:78,179.13元(被告承诺税后年薪324,000元/年〈计算为税前年薪为369,440元〉,在职累计工作11个月税前应发额合计为338,653元,在职期间实际应发的税前薪资为:260,473.87元(累计11个月发放);3.判令天河爆破公司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45元(3,386,537元/11个月=30786.64〉3*5,815元/月=17,445元);4.判令天河爆破公司为***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离职证明,并及时为***办理高级工程师证书注销手续,判令天河爆破公司向***支付未及时办理高级职称证书的转出注销手续造成的损失61,573.0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入职天河爆破公司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天河爆破公司承诺***入职年薪税后324,000元/年,在职11个月期间,天河爆破公司累计支付了***税前260,473.87元,直到2021年6月4日,***被迫解除了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后经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天河爆破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假后一直未来上班,后经催促,其称无法到岗上班提请离职。公司同意***的离职申请,但不认可其离职理由,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全额公司包括奖金。其自动提出离职,不应获得补偿金。另公司已将***的高级爆破证书进行了变更,现不同意***的各项请求。
***及天河爆破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请假条。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天河爆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天河爆破公司提交付款回单及收入明细。证明:公司已履行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给付内容及***的工资情况。***认可已收到了工资22,834.95元,但不认为自己是旷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与天河爆破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双方并通过微信确认税后工资324,000元。2021年6月4日,***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职期间***在单位上班期间事假31天、旷工20天。根据***的工资明细,天河爆破公司实际向***发放了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64,556.06元。
因***与天河爆破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于2021年7月29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8月25日做出库劳人仲字(2021)第18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2,834.95元;二、被申请人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注销手续;三、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内容,其遂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2021年8月28日,天河爆破公司向***账户转入工资22,834.95元,并于2021年8月30日为***办理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注销手续。截至目前,***收到天河爆破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287,391.01元。
本院认为,***与天河爆破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自愿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因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纠纷并提出的四项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于2021年6月4日以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工资为由离开了公司,离职时向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因双方协商不一致未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的规定,天河爆破公司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主张支付逾期工资报酬78,179.1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时间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0日,公司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约定了税后年薪324,000元/年。在劳动期间,***自2021年4月29日至5月5日申请调休回家,调休期满未续假,直至5月30日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2021年6月4日,***向公司以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为由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劳动期间未满一年,天河爆破公司依据企业标准按薪酬管理标准B1版、B0版,考核通知单、8月疫情管控期间薪酬发放方案、绩效奖金、超目标激励等工资总额组成为***实际发放了287,391.01元工资(含仲裁裁决后发放的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的绩效工资22,834.95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为324,000元/年的标准,其在职11个月,应当领取的工资应为297,000元(324,000元÷12月×11月,忽略***请假及旷工情况),扣减***卡中已实际领取的工资287,391.01元,其未发放工资应为9,608.99元。天河爆破公司应当向***发放剩余工资9,608.99元。***主张未发放的工资为78,179.13元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要求公司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4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自2021年4月29日至5月5日申请调休回家,调休期满未续假、直至5月30日未正常履行工作职责,2021年6月4日其又向天河爆破公司以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天河爆破公司按B1版、B0版,考核奖、8月疫情管控期间薪酬发放方案、绩效奖金、超目标激励等薪酬管理标准向***按月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违约。***以公司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被迫提出了解除通知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要求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高级工程师证书的注销手续,并要求支付因天河爆破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高级职称证书的转出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61,573.08元。在诉讼期间,天河爆破公司已为***办理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注销手续,故该项请求已不存在。对其主张的损失,该项请求未经仲裁,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畴,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由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支付剩余工资9,608.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