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6民初68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天山东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言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石化新村社区天山东路439号。
法定代表人:言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在开庭前自行达成和解,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阿依古丽·吾吉
书 记 员 田 茂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