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3民终767号
上诉人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久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金久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变更原判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153500元;2.变更原判第二项为湖北金久阳公司不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广东腾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施工中,因广东腾源公司施工疏忽和材料装填不到位,导致多次返工并更换设备及零部件。湖北金久阳公司多次催促广东腾源公司维修,但未获答复,导致工程验收迟延。虽然湖北金久阳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超出正常数额。工程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广东腾源公司未及时维修,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
广东腾源公司辩称:一、湖北金久阳公司要求扣除合同价款的5%,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湖北金久阳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次,该主张与承诺函内容矛盾。如果质保期内有返工、维修现象,质保期满后湖北金久阳公司不可能出具承诺函。反之,则质量没有问题。其三,广东腾源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明了湖北金久阳公司认可工程款,只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二、湖北金久阳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已经依职权调整了违约金。
广东腾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湖北金久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人民币);2.湖北金久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8.35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6.15万元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为13.5961万元;3.诉讼费由湖北金久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5日,湖北金久阳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广东腾源公司(承办单位,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随州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蓄冷系统蓄冷水池+控制系统施工。第二条:工程期限。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90工作日,工期自乙方收到定金3日后计算。第三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不含税)¥123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元整。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0%给乙方作为定金,即:246000元;水池保温施工完成支付造价的30%,即再支付:369000元;水蓄冷池施工完成或水蓄冷控制系统所需控制柜货到工地(两项完成其中任一项),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0%给乙方,即再支付:246000元;水蓄冷水池和控制系统完成通电通水完成调试,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25%,即再支付:307500元;剩余5%工程款在调试合格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付最后一次25%工程款前乙方应提供发票。第十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各阶段工程款,如拖延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按欠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按天计算赔偿支付付款违约金给乙方,按天累计计算。”湖北金久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阳、广东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军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广东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军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林清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清阳于2019年3月23日以微信将《承诺函》发送给陆有军。《承诺函》载明:“致广东腾源公司:针对我公司在随州泰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水蓄冷系统工程欠付贵公司工程款事宜,我公司现作出以下承诺:剩余未付工程款24.5万元整,在2019年6月30日前,分3次付清,即: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8万,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8万,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8.5万。另,请贵公司于每月约定付款日前,向我公司提供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6月30日前补齐该工程所有未开发票。恭颂商棋!湖北金久阳公司2019年3月23日”。
2019年7月26日,湖北金久阳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樊城支行账户向广东腾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金久阳公司与广东腾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就建设工程项目中水蓄冷系统部分进行的专业分包,上述合同签订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各自义务。广东腾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如约完成分包项目且已交付,湖北金久阳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在广东腾源公司向湖北金久阳公司催收工程款过程中,湖北金久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阳以微信方式将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发送至广东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军微信客户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上述《承诺函》系湖北金久阳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如何偿还所做的单方要约,在该邀约得到广东腾源公司承诺后,双方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就下欠工程款的偿还形成一致意见,该合同关系即时成立并生效。依据该承诺函约定,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其仅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3万元。故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当从2019年7月1日起,参照《合同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书》约定为“按欠款部分的千分之一按天计算赔偿支付付款违约金”,折合为年利率36%,已经超过法定资金占用损失的最高上限,比照民间借贷资金利率,其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向广东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在广东腾源公司向湖北金久阳公司催收工程款过程中,湖北金久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清阳以微信方式将以公司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发送至广东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军微信客户端。上述《承诺函》系湖北金久阳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款部分如何偿还所做的单方要约,在该要约得到广东腾源公司认可即承诺后,双方即以电子数据形式就下欠工程款的偿还形成一致意见和清算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双方以电子数据形式就下欠工程款的偿还形成一致意见和清算协议,是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经互相妥协让步后形成的契约。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按协议履行。据此,湖北金久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广东腾源公司就质量问题沟通的微信记录均发生在承诺书出具之前,而湖北金久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提出质量问题和要求扣减质保金,故其上诉要求扣减5%的质保金,与上述结算协议的内容不符,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此外,湖北金久阳公司二审中要求扣减广东腾源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造成的违约金,其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且与上述结算协议内容不一致,故不予审查和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该承诺函约定,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工程款,但其仅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3万元。故湖北金久阳公司应当从2019年7月1日起,参照《合同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依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降低。据此,对湖北金久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湖北金久阳公司二审中提出广东腾源公司只按约定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尚有93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述规定,广东腾源公司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且湖北金久阳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书时也明确要求广东腾源公司出具发票。湖北金久阳公司一审未参加诉讼,也未反诉要求开具发票,但为了减少诉累,二审直接予以判决。广东腾源公司二审未到本院参加诉讼,未对没有出具发票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广东腾源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同时向湖北金久阳公司开具123万元的收款发票(广东腾源公司已经出具的发票金额从中予以扣减)。
关于诉讼费用。考虑到湖北金久阳公司确有拖欠其承诺支付的工程款问题,故其应当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湖北金久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开具123万元的收款发票(广东腾源蓄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出具的发票金额从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4元,减半收取计3282元,由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湖北金久阳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 何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