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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4747号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3.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