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5503号
原告:***,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山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合,男,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里山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树友,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部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第三人:新疆弘居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联通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马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弘居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新疆齐鲁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弘居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沙依巴克区区域内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判决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25296.7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沙区平顶山社区克拉玛依西街一巷31号拆迁户,原告房屋系自建房五层,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屋内有楼梯间,屋顶有2米多高带有顶盖的采光井。201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沙依巴克区区域内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30.5平方米,建筑面积合计为480.44平方米,但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应该为522平方米,协议书中少计算了41.56平方米建筑面积。后经原告了解,因第三人作为测量单位未将原告家中的楼梯间算入自然层面积,导致原告的拆迁面积减少导致被告少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原告对室内楼梯间未计入自然层提出异议,第三人回复“天井内的铁制楼梯不属于永久性结构,楼梯属于外挂楼梯,铁制楼梯与建筑物整体受力结构未联成一体”,第三人的回复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现实当中原告家中根本没有天井。因第三人未按照国家规范测量,导致被告将原告家中的楼梯间未并入自然层面积,只按照附属物每平方200元进行了补偿,而原告房屋没有产权证的自然层是按照每平方米5621元进行的补偿,为此原告少获得拆迁补偿款20余万元,显失公平,故原告特提出以上诉求,请贵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所设立的下级单位,且被告系《沙依巴克区区域内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征收部门,故本案被告沙依巴克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应属于行政机关,该协议书应属行政协议。原告***请求依法变更《沙依巴克区区域内老城区改造项目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判决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225296.76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对涉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属于就行政协议提起的诉讼,应属行政诉讼而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9.7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