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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743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来冬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中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维保费7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冷水机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管理的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离心机组空调,委托原告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合同金额为7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到2022年12月前,被告采用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35000元,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被告采用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总费用的50%,即人民币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日常空调保养,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共计欠款70000元维保费。遂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冷水机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组、月度保养报告单三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水机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按照《冷水机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0000元,被告应于2022年12月前支付35000元,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8月14日前,被告应支付剩余3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空调维保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维保费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空调维保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55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于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